第四十壹條執法機關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可以查閱、復制或者調取相關資料。
在發生社會治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具有突發事件調查處置權的行政部門可以查閱、復制或者調取有關安全系統的資料。
根據維護公共安全的需要,經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可以接入有關單位的技防系統或者直接使用其信息。
第四十二條單位查閱、復制或者檢索技防系統信息,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復制、傳遞不得少於2人;
(二)出示工作證明和單位文件;
(三)出示公安機關的批準文件;
(四)履行註冊手續;
(五)遵守技防系統信息的使用和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可以使用、獲取技防信息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獲取、使用相關技防系統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十七條使用保密系統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公民隱私以及用戶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技術等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條安全系統用戶應當建立值班監控、信息保存、信息使用和操作規範等管理制度,采取信息保存、加密等措施顯示、存儲和傳輸重要信息。
負責技防系統監控的人員應嚴格遵守操作規範和相關管理制度,確保系統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條技防系統記錄的圖像信息及其他相關資料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未經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同意,買賣、傳播或者查看、復制安全系統采集、保存的信息的;
(二)故意隱藏、刪除或者銷毀技防系統采集、保存的信息的;
(三)擅自改變技防系統主要用途和範圍的;
(四)破壞技防系統運行程序,泄露系統秘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