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鄉(鎮)、村、村民小組或者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二)農牧民合作、合夥舉辦的企業;
(三)農牧民個體開辦的企業;
(四)農村股份合作企業和股份制企業;
(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職工和地方國有農、林、牧、漁場職工舉辦的非國有企業;
(六)上述企業中,上述企業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港澳臺投資者、境外投資者共同舉辦的企業;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鄉鎮企業。第三條自治區對鄉鎮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堅持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形式、多種分配形式並存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鄉鎮企業納入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立足本地實際和資源優勢,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制定鄉鎮企業發展規劃和各項保障措施,並組織實施,促進鄉鎮企業高效、快速、健康發展。
鼓勵和引導鄉鎮企業集中連片發展;鼓勵有條件的鄉鎮企業組建股份合作企業、股份制企業或企業集團。第四條鄉鎮企業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管理機制,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的鄉鎮企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管理工作,行使規劃、指導、管理、監督、協調和服務的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綜合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各自的職責,因地制宜地貫徹國家產業政策,引導和規範鄉鎮企業的發展方向和規模,培育和發展市場體系;為企業提供技術指導、人員培訓和信息服務;指導和監督企業開展勞動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促進科技進步。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負責兵團系統的鄉鎮企業管理工作,其鄉鎮企業管理部門接受自治區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第六條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侵犯鄉鎮企業的財產所有權和任意改變鄉鎮企業的所有制性質;不得幹預鄉鎮企業的合法生產經營活動。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鄉鎮企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鄉鎮企業的所有者、經營者和職工第八條鄉鎮企業實行誰投資、誰擁有、誰受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
鄉(鎮)、村、村民小組的企業所有權屬於企業所投資區域的農牧民集體所有,其所有權由代表該區域的農牧民集體經濟組織授權的組織或者該區域的農牧民代表會議(農牧民代表大會)行使。
農牧民共同投資興辦的企業,其所有權屬於投資興辦企業的農牧民,由投資者行使所有權。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職工和地方國有農、林、牧、漁場開辦的鄉鎮企業,其所有權歸投資興辦企業並行使所有權的職工所有。
農牧民個人舉辦的鄉鎮企業所有權屬於舉辦者,由舉辦者行使所有權。
合資經營企業、股份合作企業和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其他鄉鎮企業的所有權的確定和行使,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九條鄉鎮企業所有權人依法確定經營方向、經營形式、廠長(經理)人選或選舉辦法;決定企業稅後利潤分配方案;決定企業的分立、合並、搬遷、關閉、終止和申請破產等事項。第十條鄉鎮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企業所有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第十壹條鄉鎮企業在生產經營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占有和使用企業資產;
(二)依法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以自籌資金、貸款、接受國家投資、接受國外資金和設備、橫向經濟聯合、吸收股份或發行債券等多種形式籌集資金;
(四)決定企業內部機構和人員編制,依法招聘和辭退職工,決定工資分配形式和獎懲辦法;
(五)銷售自己的產品和確定自己的產品價格,國家和自治區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依法獨立訂立經濟合同,開展經濟技術合作;
(七)依法引進外資和先進技術設備,開展進出口貿易,在境外投資辦廠等涉外經濟活動,按照國家規定保留和使用企業外匯收入;
(八)自願參加各種社團組織和招標活動;
(九)申請專利權,申請科技成果評選獎,申請註冊商標和指定生產產品,取得國家規定的產品生產許可證;
(十)拒絕攤派和非法收費、罰款;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