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營利性展覽活動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展覽,是指組織者在固定場所和預定期限內以邀請展覽方式舉辦的商品、技術和服務的展示、展銷等經營活動,包括商品展銷會和其他經營展覽。
本條例所稱組織者包括主辦者和承辦者。主辦單位是指負責制定展會實施方案和計劃,協調、組織、安排展會活動,對展會活動負主要責任的單位;主辦單位是指受主辦單位委托負責具體展覽事宜的單位。第四條會展活動應當遵循市場規律和有序競爭,實行政府支持、適度監管和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市、縣商務部門是本轄區展會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展會的統籌規劃、協調管理、綜合評估和指導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有關規定負責對展覽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城管、建設、知識產權、統計、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會展活動的管理和服務工作。第六條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會展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商務部門根據發展規劃和產業發展情況,適時發布參展項目目錄。第七條會展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引導會員規範經營,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加強會展協調管理,開展會展管理專業人才培訓,協助市商務部門建立會展評估體系,組織會展數據統計,發布會展信息。第二章會展服務第八條市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協調相關部門,為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兩個以上部門許可的會展提供聯合審批服務。有關登記和審批手續應在二十日內完成。
依法實施公安消防檢查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出具檢查意見。第九條市商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會展行業協會(商會)合作,建立品牌會展評估認證制度。知名度高、規模效益好、服務規範的展會可以認定為品牌展會。第十條市商務部門應當建立展會咨詢服務系統,為參展商提供咨詢服務。建立主辦單位誠信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統計展會活動數據,發布展會活動動態信息。第十壹條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展覽業協會(商會)的指導,指導展覽業協會(商會)制定行業規範和標準,建立健全行業服務和行業自律制度。第三章展覽管理第十二條組織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與承辦展覽活動相適應的管理機構、資金、人員和相關制度;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參展企業必須具有合法的經營資質,其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第十三條經有關部門許可方可舉辦的展覽,組織者應當取得相應的批準文件。第十四條主辦單位應當將展會相關信息報舉辦地市、縣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展會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主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舉辦展覽的,還應當提交聯合舉辦協議等書面合同,有協辦單位和支持單位的,還應當提交相應文件;
(二)有關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或備案證明;
(三)會展活動的實施方案和應急預案;
(四)參展企業應具備的條件;
(五)場地租賃協議或場地本身的證明;
(六)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方案。
商務部門應及時在其政府網站上公布註冊展會的相關信息。第十五條主辦單位、展會名稱、舉辦時間或者地點需要變更的,主辦單位應當征得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的同意。已經備案的,應當到原備案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並及時通知參展單位。第十六條未經商務部門備案的展會不得發布邀請參展信息。
參展商信息應以展會主辦方的名義發布。聯合舉辦展覽的,應當* * *發布參展商信息。第十七條參展商信息應當真實、合法。展會名稱、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全稱、舉辦時間和地點應當與有關部門許可或者備案的事項壹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