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本所的名稱為律師事務所。
地址設置為:。
第三條事務所宗旨:(由各事務所自行決定)
第四條本所組織形式為合夥制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為、、、、。根據合夥協議,合夥人* * *分享資本,* * *分享管理,* * *享受收益,* * *承擔風險。
第五條本所的財產屬於合夥人,合夥人對本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六條本所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自覺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指導,接受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二章啟動資金的數額和來源
第七條本所啟動資金總額為:1萬元人民幣。其中:出資額為萬元;投資壹萬元;投資壹萬元;投資壹萬元;投資了壹萬元。
第三章律師事務所的業務管理
第八條本所以法律事務和其他業務為主。具體業務範圍是:
(壹)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和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代理參加訴訟;
(四)代理各種訴訟案件的上訴;
(五)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參加調解和仲裁活動;
(六)接受非訴訟法律事務當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務;
(七)回答有關法律的問題,書寫訴訟文書和其他與法律事務有關的文書。
第九條本所在業務建設中實行規範化、標準化管理,制定並落實以訴訟和非訴訟辦案操作規程、辦案質量責任制為主線的各項業務管理規定,註重法學理論和典型案例的研究,註重律師的培訓和交流,提升綜合實力。
第十條根據律師業務發展的需要和專業化分工的要求,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立與之相應的專業化業務部門。
第四章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產生、職責和變更
第十壹條本所代表為主任,由合夥人會議選舉產生。任期兩年,可連任。
第十二條董事行使下列職權:
(壹)主持事務所的日常事務;
(二)負責召集合夥人會議;
(三)代表交易所簽訂各種合同;
(四)審批財務費用;
(五)合夥人會議決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合夥人會議選舉副主任若幹人,任期兩年,根據業務分工協助主任開展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主任在任職期間,因工作失誤給事務所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明顯不能勝任工作的,經合夥人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提議決議,可以撤換主任。
第五章合夥人會議的組成和職責
第十五條合夥人會議由全體合夥人組成,是本所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本所的壹切重大事項。
第十六條合夥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壹)制定研究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選舉事務所主任和管理機構負責人;
(三)制定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
(四)審議事務所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五)審議本所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結算報告、收益分配方案和重大支出項目;
(六)決定合夥人的入夥、退夥和除名;
(七)審議對本所律師的獎懲;
(八)修改合夥協議和本所章程;
(九)決定交易所的變更和終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審議的重要事項。
第十七條合夥人會議每季度召開壹次,經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議。合夥人因故不能出席合夥人會議的,可以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他人出席會議,行使權利。
第十八條合夥人會議實行民主集中制,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合夥人會議作出的決議,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合夥人同意,方為有效。
第六章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本所律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享有相應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七章律師事務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財務、業務、收費等管理制度,具體管理制度另行制定,並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壹條本所辦理的所有法律事務均由本所委托,統壹收取和記錄服務費。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或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合夥人的財產由本所統壹使用,未經合夥人會議同意,不得分割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條本所收益分配方案由合夥人會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具體標準按照合夥協議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所律師應當依法納稅,律師事務所應當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第二十五條合夥人創造的業務收入,在提取效益工資、攤銷公共費用、扣除各種稅費和公共積累後,剩余部分應當積累為事務所的財產,用於事務所的發展。
第二十六條本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按時足額向律師協會繳納會費。
第二十七條本所設立職業發展基金、執業風險基金、社會保障基金和培訓基金,具體比例由合夥人會議根據有關規定確定。
第八章律師事務所的變更、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八條事務所變更名稱、組織形式、隸屬關系、住所、負責人、合夥人、章程和合夥協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本合同解除:
(壹)本所合夥人少於三人,且三個月內無法補充;
(2)本所資產不足65438+萬元,且三個月內無法補充;
(三)合夥協議約定的終止原因出現;
(四)合夥人會議決定解散;
(五)執業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本所因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被合夥人會議決定解散或者被吊銷執業證書的,應當成立清算組,對本所財產進行清算。合夥人有權參與與清算有關的活動。
第三十壹條清算期間,本所執業律師全部停止執業,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執業證書全部交回原登記機關。尚未解決的法律事務,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決。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解散後,應當清償全部債務。剩余財產由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進行分配。事務所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對剩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律師事務所解散後,應當按照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移交財務賬冊、業務檔案和印章。
第九章章程的解釋、修改和補充
第三十四條本章程由合夥人會議解釋。
第三十五條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對章程進行修改或者補充時,應當由合夥人會議討論決定是否修改或者補充。修改或補充章程時,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簽字,並報登記機關備案後生效。
第三十六條本所合夥人會議可以根據章程的基本原則,制定實施細則和各項規章制度。
第十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章程自全體合夥人簽字並報司法行政機關登記之日起生效。
合夥人簽名: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