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切實保障投資者的知情權,規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行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於2016年2月4日發布了《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簡稱“《辦法》”)。
本文將對這壹《辦法》的核心內容進行解析,以明晰未來我國私募基金在信息披露過程中需要註意哪些問題,信息披露義務人應該如何操作才能避免在信息披露環節觸碰法律紅線。
壹、信息披露義務人包括哪些?
明確信息披露義務人是落實信息披露制度的前提和基礎。《辦法》指出:信息披露義務人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具有信息披露義務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可見,信息披露義務人不僅局限於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可能還包含其他主體。在包括多個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情況下,如何劃分相關的義務和責任呢?對此,《辦法》指出:同壹私募基金存在多個信息披露義務人時,應在相關協議中約定信息披露相關事項和責任義務。我們認為,允許信息披露義務人自行約定相關責任和義務,體現了私募基金“私募”的核心特征,也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充分尊重。
值得註意的是,為了貫徹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信息披露義務人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代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但是,《辦法》指出:信息披露義務人委托第三方機構代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義務人法定應承擔的信息披露義務。
二、基金托管人承擔何種信息披露方面的義務?
如上文所述,私募基金進行托管的,基金托管人屬於信息披露義務人。同時,《辦法》明確指出了,私募基金托管人承擔復核義務。《辦法》第十條指出:私募基金進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以及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編制的基金資產凈值、基金份額凈值、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基金定期報告和定期更新的招股說明書等向投資者披露的基金相關信息進行復核確認。
基金托管人作為資金流向的監管者,由其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編制的相關信息進行復核,不僅明確了基金托管人對基金運行進行監管的具體權利,也使基金托管人在享有權利的同時承擔必要的責任與義務,這使得基金托管人可以制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有關違規違法行為,提高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而有利於保障投資者利益。
三、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采取何種方式披露信息?
針對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信息的方式,《辦法》指出: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公開披露或者變相公開披露行為。可見,與公募基金公開宣傳、面向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不同,私募基金以“私募”為核心特征,即針對特定人士進行資金募集,所以,信息披露義務人也只能采取非公開方式進行信息披露,而不得采取公開披露或者變相公開披露的方式。
具體而言,信息披露義務人可以采取信件、傳真、電子郵件、官方網站或第三方服務機構登陸查詢等非公開披露的方式向投資者進行披露。同時,《辦法》還賦予了信息披露義務人和投資者充分的自治權,雙方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對信息披露的內容、頻度、方式、渠道等具體事宜作出約定。
四、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執行情況是否納入監管?
是。為了監控行業系統性風險,更好的進行行業自律,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僅要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還要按照規定報送相關信息。《辦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通過中國基金業協會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平臺報送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對其報送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全部責任。通過這種專項渠道的信息報送機制,使得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執行情況納入了統壹監管。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辦法》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過往業績以及私募基金運行情況將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平臺報送的數據為準。這壹方法對未來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具有公信力的業績記錄奠定了制度基礎。
五、對證券類私募投資基金有何特殊要求?
證券類私募投資基金與股權類或其他類私募投資基金在流動性、估值、認購贖回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具有明顯的流動性強、風險大的特征。為此,《辦法》對證券類私募投資基金的信息披露問題作出了特別規定。即,在私募基金運行期間,證券類私募投資基金的信息披露義務人除了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以內向投資者披露基金凈值、主要財務指標以及投資組合情況等信息以外,單只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規模金額達到 5000 萬元以上的,應當持續在每月結束之日起 5 個工作日以內向投資者披露基金凈值信息。可見,《辦法》對證券類私募投資基金的披露頻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需要註意的是,證券類私募投資基金的每月披露內容僅限於基金凈值信息,並不包含每季度披露信息時應當披露的主要財務指標以及投資組合情況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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