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於信息生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公開。
第十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在政府網站上進行公開,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通過政府公報、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發布會或者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開。
第十五條 政府信息公開權利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提出申請。采用上述方式確有困難的,可以采用當面口頭形式提出申請。
獲取政府信息的申請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地址、聯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內容的描述等。
第十六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收到政府信息公開權利人申請後應當及時登記,並根據下列情形給予答復或者提供信息:
(壹)屬於已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得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主動公開範圍但尚未主動公開的,應當及時向申請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屬於依申請公開範圍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五)不屬於本機關掌握的政府信息,應當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該信息擁有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機關的名稱或者聯系方式;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七)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十七條 對政府信息公開權利人的申請,可以當場答復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當場答復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當場答復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經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的機構的負責人同意,可以將答復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適當延長,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礙消除後期限恢復計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復,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應申請人的要求,政府機關可以提供打印、復制等服務。
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郵寄、遞送、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復制件的,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以該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原因無法滿足的,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可以選擇以符合該政府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壹條 對應當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無償提供。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應當加蓋本機關印章。
第二十二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指定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的機構和人員,處理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將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的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電話、傳真、電子郵箱和其他聯系方式向社會公開,方便政府信息公開權利人查詢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