閩臺農業合作專項資金用於閩臺農業合作重點項目建設、交流平臺建設、科技研發與推廣、人員培訓與交流活動。
第十九條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臺灣省農民創業園和閩臺現代農業合作示範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臺灣省農民創業園和閩臺現代農業合作示範區的基礎設施建設和重點農業高新技術項目給予資金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統籌安排臺灣省農民創業園的用地規模和布局;對臺灣省農民創業園內符合條件、經批準的閩臺農業合作項目,在合法、經濟、高效的前提下,優先統籌用地。
第二十條閩臺農業合作企業可以申報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和品牌農業企業,經認定後享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應的優惠政策。
閩臺農業合作企業經法定認證機構認證後,可以申報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標誌使用權,享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應的優惠政策。
閩臺農業合作企業可以申報中國著名商標、中國名牌產品、中國名牌農產品、福建省著名商標、福建省名牌產品等。,並經認定後享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閩臺農業合作引進人才和智力提供相應服務。
臺灣省同胞在本省直接從事農業專業技術工作並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申報和評審農業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申請職業技能鑒定。
第二十二條閩臺農業合作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農業高新技術和產品,以及成果轉化,經認定後,可以享受本省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將適合臺灣省推廣使用的農業機械產品,列入省重點支持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列入目錄的臺灣省農業機械產品享受本省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臺灣省同胞從事閩臺農業合作,在農業保險和減免方面,享受與本省居民和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鼓勵金融機構開發和創新適合閩臺農業合作項目的金融產品和服務,加大對閩臺農業合作項目的信貸投入。
臺灣省同胞可以依法以其生產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建築物及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荒山荒灘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權作為抵押財產,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第二十六條鼓勵金融機構在閩臺農業合作集中的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臺灣省同胞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專業擔保公司,為臺灣省同胞提供融資擔保服務。
第二十七條閩臺農業合作項目需要使用農戶承包土地經營的,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通過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需要使用其他農村集體土地的,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荒山、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民自願和維護承包農民權益的前提下,依法做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相關服務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可以依法以集體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林地使用權或者海域使用權入股,與臺灣省同胞合作開發農業。
第二十八條閩臺農業合作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可以依法申請海域使用權。
臺灣省同胞投資海水養殖業,經依法批準,可以減征或者免征海域使用費。
第二十九條閩臺現代農業合作示範區土地整理、標準農田建設、農田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符合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納入相關計劃。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公開相關信息,為閩臺農業合作提供政策咨詢和信息服務。
第三十壹條從事閩臺農業合作的臺灣省同胞可以憑其合法有效的資格證明或者身份證明及相關證件申請工商登記;在大陸和臺灣省以外的第三地設立公司並以其名義在福建投資的,在註冊登記時經大陸和臺灣省以外的有關部門明確為臺灣所有或獨資的,投資者的資格證明可免於公證認證。
第三十二條海關、檢驗檢疫部門應當依法為閩臺農業合作提供通關便利和優質服務。
第三十三條涉及閩臺農業合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標準,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禁止向閩臺農業合作企業非法集資、收取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非法要求其承擔其他義務。
除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或授權外,未經閩臺農業合作企業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其參加培訓班或評比活動。
第三十四條臺灣省同胞的閩臺農業合作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財產權利和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閩臺農業合作企業和臺灣省同胞個體工商戶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林地使用權和海域使用權,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五條閩臺農業合作企業和臺灣省同胞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或者向臺灣省同胞投訴協調機構投訴,有關部門和臺灣省同胞投訴協調機構應當在30日內予以答復和處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