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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機構管理辦法

征信機構管理辦法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征信機構的監督管理,促進征信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征信業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征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主要從事征信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對征信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在總行授權範圍內,履行對轄區內征信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征信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誠信經營,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第五條設立個人征信機構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第六條設立個人征信機構,除符合《征信管理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健全的組織機構;

(二)具有完善的業務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規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三)個人征信系統達到國家信息安全保護等級二級以上。

《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壹項所稱大股東,是指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或者股份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

第七條申請設立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壹)設立個人征信機構申請表;

(二)征信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發展規劃和經營戰略;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與實際控制人的關系;

(五)主要股東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聲明及主要股東的信用報告;

(六)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組織結構和人員基本構成;

(八)建立的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運作、安全管理和合規管理;

(九)具有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評估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個人信用信息系統安全評估報告,信息安全措施和相關安全制度的說明;

(十)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十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通過實地調查、面談等方式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

第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受理個人征信機構設立申請後,應當向社會公布申請人的下列事項:

(壹)擬設立的征信機構的名稱、營業場所和業務範圍;

(二)擬設立征信機構的資本;

(三)擬設立的征信機構的主要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或者所持股份;

(四)擬任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名單。

第九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受理設立個人征信機構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並根據有利於公平競爭和征信業健康發展的審慎原則,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依法頒發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條經批準的個人征信機構,應當持《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個人征信機構應當自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營業執照副本。

第十壹條個人征信機構擬合並或者分立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說明申請和理由,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個人征信機構變更資本或者主要股東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說明變更事項和原因,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個人征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對擬設分支機構的可行性進行了充分論證;

(二)最近三年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個人征信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壹)個人征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申請表;

(二)個人征信機構上壹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設立分行的可行性報告,包括擬設分行的三年業務發展規劃、市場分析和業務政策;

(四)設立分支機構的內部控制制度安排和風險防範措施;

(五)個人征信機構最近三年未受到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六)擬任職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個人征信機構變更機構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變更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在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後,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自公司登記機關核準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六條個人信貸業務許可證應當在個人信貸機構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條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八條個人信用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換發《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

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在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有效期滿60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妥善處理信息庫和辦理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註銷手續;個人征信機構在《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有效期滿前60日未申請延續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在《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有效期滿之日註銷其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並按照《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信息庫。

第十九條設立企業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並自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會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辦理備案,提交下列材料:

(壹)企業征信機構備案表;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股權結構說明,包括資本、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或所持股份;

(四)組織結構和人員基本構成;

(五)業務範圍和業務規則基本情況報告;

(六)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包括具有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評估資質的機構出具的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建設報告和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安全評估報告;

(七)信息安全和風險防範措施,包括已建立的內部控制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企業征信機構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條個人征信機構因解散或者依法破產擬終止征信業務的,應當在擬終止日60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退出計劃,並按照《征信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辦理信息庫。

個人征信機構終止征信業務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20日內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媒體上公告,辦理《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註銷手續,並將許可證交回中國人民銀行;逾期不歸還的,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催收。

第二十壹條企業征信機構因依法解散、破產等原因擬終止征信業務的,應當在擬終止日60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退出計劃,並按照《征信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辦理信息庫。第二十二條個人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人民銀行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三條取得個人征信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正直,品行良好;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從事信貸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財務、法律、會計和經濟工作5年以上;

(四)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管理能力;

(五)熟悉與征信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個人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壹)因犯有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二)最近三年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本辦法所稱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是指前款第壹項所列情形以外的犯罪記錄或者重大行政處罰記錄。

第二十五條個人征信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核準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二)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簡歷材料;

(三)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聲明;

(五)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信用報告。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如實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個人征信機構和擬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材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按照要求核實材料的真實性,並對申請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檢查或談話。

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個人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任職資格審查,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七條企業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2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省會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記錄;

(2)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簡歷材料;

(三)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備案材料真實性聲明。

企業征信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第二十八條個人征信機構應當於每年第壹季度末,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上壹年度征信業務發展情況。

企業征信機構應當在每年第壹季度末將上壹年度的征信業務情況向備案機構報告。

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信用信息采集、信用產品開發、信用信息服務、異議處理、信用信息系統建設、信息安全等。

第二十九條個人信用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統計報表、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等資料。

企業征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備案機構提交統計報表、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等材料。

信貸機構應當對所提交報告和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條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信息安全保護等級評估標準,對征信系統進行安全評估。

征信機構信用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等級為二級的,每兩年評估壹次;征信系統安全保護等級為三級及以上的,應當每年進行評估。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自具有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評估資質的機構出具評估報告之日起20日內,將評估報告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企業征信機構應當將評估報告報送備案機構。

第三十壹條信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壹)上壹年度發生嚴重違法違規行為;

(二)可能存在信息泄露的跡象;

(三)財務狀況異常或者嚴重虧損。

(四)投訴量大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的;

(六)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重點監管的其他情形。

征信機構被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酌情縮短征信業務報告和征信系統安全性評估周期,並采取相應監管措施督促征信機構整改。

第壹款所列情形經整改消除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不再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監管需要,可以約談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要求其就征信業務經營、風險控制和內部管理的重大問題作出說明。第三十三條申請設立個人征信機構的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個人征信機構的個人征信系統達不到國家信息安全保護等級二級以上要求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整改;情節嚴重或拒不整改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征信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吊銷其個人征信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個人征信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人民銀行不予受理或者核準,並予以警告;已經批準的,取消其資格。

禁止上述報考人員3年內再次報考該崗位資格。

第三十六條個人征信機構任命未取得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企業征信機構委派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及時備案或者變更備案,在備案中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信貸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3+65438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