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301條款是指《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第1301-1310節的全部內容,其主要含義是保護美國在國際貿易中的權利,對其他被認為貿易做法“不合理”、“不公平”的國家進行報復。
根據這項條款,美國可以對它認為是“不公平”的其他國家的貿易做法進行調查,並可與有關國家政府協商,最後由總統決定采取提高關稅、限制進口、停止有關協定等報復措施。
“301條款”是美國《1974年貿易法》第301條的俗稱,壹般而言,“301條款”是美國貿易法中有關對外國立法或行政上違反協定、損害美國利益的行為采取單邊行動的立法授權條款。它最早見於《1962年貿易擴展法》,後經《1974年貿易法》、《1979年貿易協定法》、《1984年貿易與關稅法》,尤其是《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修改而成。
壹般301條款
美國 “壹般301條款” 是美國《1974年貿易法》第301條規定的俗稱,即狹義的“301條款” ,它最早見於《1962年貿易擴展法》,後經《1974年貿易法》修訂,主要是針對貿易對手國所采取的不公平措施。根據“壹般301條款”,當有任何利害關系人申訴外國的做法損害了美國在貿易協定下的利益或其他不公正、不合理或歧視性行為給美國商業造成負擔或障礙時,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USTR)可進行調查,決定采取撤消貿易減讓或優惠條件等制裁措施。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USTR)也可根據上述情況決定是否自行啟動調查。該條款授予美國總統對外國影響美國商業的“不合理”和“不公平”的進口加以限制和采用廣泛報復措施的權力。所謂“不公平”指不符合國際法或與貿易協定規定的義務不壹致;“不合理”則指定,凡嚴重損害美國商業利益即為“不合理”。
依據美國在《1974年貿易法》第301~310節規定,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每年3月底要向國會提交《國別貿易障礙評估報告》,指認未能對美國知識產權權利人與業者提供足夠與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或拒絕提供公平市場進入機會的貿易夥伴,並根據該報告在1個月內列出“301條款”國家與“306條款監督國家”。名單確定後,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每半年向國會提交壹份報告,說明提出的申請、作出的決定、調查和程序的進展與狀態、所采取的行動或者不實施行動的原因,以及所采取行動在商業上的後果;並發起案件調查,與有關國家磋商、談判和最終達成協議,直至雙方滿意或者美國滿意為止,否則美國將采取貿易報復措施予以制裁。
特別301條款
美國“特別301條款”是廣義的“301條款”的壹種,該條款始見美國於《1974年貿易法》第182條,《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第1303條對其內容做了增補。“特別301條款”專門針對那些美國認為對知識產權沒有提供充分有效保護的國家和地區。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USTR)每年發布“特別 301評估報告”,全面評價與美國有貿易關系的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情況,並視其存在問題的程度,分別列入“重點國家”、“重點觀察國家”、“壹般觀察國家”,以及“306條款監督國家”。對於被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列入“重點國家”的公告後30天內對其展開6-9個月的調查並進行談判,迫使該國采取相應措施檢討和修正其政策,否則美國將采取貿易報復措施予以制裁;壹旦被列入“306條款監督國家”,美國可不經過調查自行發動貿易報復;而被列入“重點觀察國家”、“壹般觀察國家”則不會立即面臨報復措施或要求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