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男女平等原則。
男女平等原則不僅體現在婚姻法的各項法律規範中,也是人民法院審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指南。這壹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即夫妻雙方有權平分同壹財產,平等承擔同壹債務;
第二,照顧兒童和婦女利益的原則。
這裏的“照顧”不僅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女方多加分,還可以在財產類型上把某壹生活中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影響、傳統因素造成的障礙、女性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來看,離婚後,女性在找工作、謀生等方面都弱於男性,她們需要社會更多的幫助。同時,在分割夫妻財產時,要特別註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納入夫妻財產分割;
第三,有益生活、方便生活的原則。
離婚分割時,不得損害同壹財產的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分割同壹財產中的生產資料時,應盡可能分配給需要生產資料並能充分發揮其效用的壹方;在對* * *與物業內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應盡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專業性工作的需要,以充分發揮物業的使用價值。不可缺少的物品,按照實際需要和有益使用的原則歸壹方所有,由共有人按照公平原則和離婚時的實際價值補償另壹方;
第四,照顧無過錯方原則。
因壹方過錯造成的離婚案件,夫妻分割同壹財產時,應當照顧無過錯方。所謂過錯,是指壹方有通奸、納妾、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行為。壹方的錯誤行為給另壹方帶來巨大的身心傷害,也嚴重損害夫妻感情。在分割離婚財產時,無論是無過錯方自願要求離婚,還是被訴離婚,都應得到照顧,以彌補他們在分割同壹財產時的身心傷害。
5.權利不得濫用的原則。
離婚分割同壹財產時,不得將國家所有、集體所有和他人所有的財產作為同壹財產分割,不得以分割同壹財產為名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原則。
夫妻財產分割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夫妻雙方可以就夫妻財產分割自由協商。自由協商的前提應該是沒有任何外界壓力。自願分割夫妻* * *有財產,說明壹方可以與另壹方分享更多,甚至夫妻全部可以與壹方分享同壹財產。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規定或當事人因離婚而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對男女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男女雙方在協議離婚後壹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解除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沒有欺詐、脅迫行為,依法駁回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婚姻法對離婚財產分割的規定
《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所有:
(壹)工資和獎金;
(二)生產經營所得;
(三)知識產權收入;
(四)因繼承或者贈與取得的財產;
(五)其他應當歸夫妻所有的財產;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夫妻壹方的財產:
(1)壹方婚前財產;
(2)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丈夫或妻子的財產;
(四)壹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壹方所有的財產。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自己所有、全部或者部分所有、部分所有。因為這種約定是口頭的,不確定,容易產生糾紛,所以法律規定必須是書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的若幹具體意見》認為,庭審中應當區分個人財產、夫妻財產和家庭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願,合理解決生產生活便利的原則。提出22條具體意見,其中第六條與現行婚姻法相沖突。
1.夫妻以書面形式約定財產歸誰所有,或者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按約定辦理離婚。但規避法律的協議無效。
2.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1)壹方或雙方購買的勞務和財產所得;
(二)壹方或者雙方繼承和贈與的財產(遺囑或者贈與合同確定專屬於丈夫或者妻子的財產除外);
(三)壹方或雙方從知識產權中獲得的經濟利益;
(四)壹方或者雙方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所得;
(五)壹方或者雙方取得的債權;
(六)壹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收入。
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軍人所得的復員費、就業費,結婚10年以上的,按夫妻財產分割。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來的醫療補貼和生產補貼,應該歸自己所有。
4.婚後所得的財產,由夫妻分別在兩個地方管理和使用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財產時,分別管理和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分割的財產相差懸殊的,財產較多的壹方應當以相當於差額的財產補償另壹方。(作者註:我認為這個規定不公平。比如壹方財產5,另壹方財產3,差額應該是2,財產5的壹方給另壹方2,財產少的壹方變成5,財產多的壹方變成3,又不公平。這是立法者犯的錯誤,但卻是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
5、登記結婚,尚未* * *同居生活,壹方或雙方贈與、贈與應認定為夫妻* * *同財產,具體處理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的合理分割。原則上,各方購買和使用的財產歸各方所有。
6.婚前歸壹方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有價值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和4年有價值的生活資料,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夫妻壹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折算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條與本解釋沖突,故不再適用)
7.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壹方有舉證責任。當事人拿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無法核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8、夫妻* * *同財產,原則上平分。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來源,具體處理方式也可以有所不同。屬於個人的物品壹般歸個人所有。
9.壹方以夫妻相同財產與他人合夥經營的,所占財產可以分給壹方,共有所占財產的壹方應當補償另壹方所占財產價值的壹半。(立法者在這裏顯然考慮到了5-2=3的問題。)
10.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以分配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壹方。分享生產資料的壹方應補償另壹方財產價值的壹半。
11.離婚時,夫妻雙方當年經營的種養業,沒有收入的,為了發展生產經營,應當合理分割或者折價。
12.婚後8年內,雙方對婚前壹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拆除、新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的份額歸另壹方,由房屋所有人折價補償另壹方;已擴建的,擴建後的房屋視同夫妻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期限不應限於8年)。
13.夫妻共有的不適宜分割使用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按照照顧撫養子女壹方或無過錯壹方的原則,分配給壹方。得到房屋的壹方應賠償另壹方房屋價值的壹半。在雙方條件平等的情況下,女方應得到照顧。
14.婚姻存續期間壹方居住的房屋屬於,離婚後另壹方以無房可住為由要求暫住地。經查,根據情況可以支持,但壹般不超過兩年。無房壹方租房確有困難的,享有產權的壹方可以給予壹次性經濟幫助。(《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說的“壹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配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離婚後壹方沒地方住,很難住。離婚時,壹方可以用其個人財產中的房屋幫助生活有困難的人,可以是居住權,也可以是房屋所有權。)
15.離婚時壹方未獲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另壹方所有。分割夫妻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給予另壹方適當照顧。
16.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生活中自然受損、消耗或丟失。離婚時壹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請求賠償的,不予支持。
17.夫妻因* * *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撫養、扶養義務所發生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 * *債務,離婚時以夫妻* * *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視為夫妻同壹債務,應由壹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約定由個人承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未經對方同意,壹方資助其沒有贍養義務的親友所發生的債務。
(3)未經對方同意,壹方單獨集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所得未用於同生所生債務。
(四)其他應當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18.壹方婚前借款的房屋及其他財產已折算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因借款購買該房產所發生的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19.離婚時,如果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導致對方生活困難,可以酌情返還。難以確定所取得的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的,可以按贈與處理。
20.離婚時夫妻* * *同壹財產未與家庭* * *同壹財產分割的,壹方請求分析財產的,可以先處理離婚和已查明的財產問題,對壹時確實難以查明的財產分割,可以告知當事人另行處理;或者中止離婚訴訟,待離婚案件審結後恢復離婚訴訟。
21.壹方非法隱藏、轉移夫妻財產,拒不交出或者非法變賣、毀損的,分割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壹方少分或者不分。具體處理時,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財產,應視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壹方應分得的財產份額,應由另壹方分得的份額,以其他夫妻的相同財產抵銷。余額不足的,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壹方,折價賠償對方。對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壹方,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