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是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規定。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又稱商標侵權行為,是指壹切損害他人註冊商標權益的行為。判斷壹個行為是否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主要看是否具備四個要件:壹是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二是行為的違法性;三是損害事實是違法行為造成的;四是行為的故意或過失。上述四個要件同時具備時,即構成商標侵權行為。本條規定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主要有以下幾類:1.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這是最為明顯的也是司法實踐中遇到最多的壹種商標侵權行為。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許可手續,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其具體表現形式不外以下幾種情況:壹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的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二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的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三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的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四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的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實施此種行為,無論是出於故意還是過失,都會造成商品出處的混淆,使消費者發生誤認誤購,從而損害到商標註冊人的合法權益和消費者的利益,因此是壹種典型的商標侵權行為。商標註冊人有權阻止這種非法使用,法律也必須對這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明令禁止,並依法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2.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這屬於商品流通環節中的壹種商標侵權行為。通常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除靠生產者自行銷售外,往往還要通過其他人的銷售活動才能到達消費者手中。像這樣的銷售者,與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生產者壹樣,都起到了混淆商品出處、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損害消費者利益的作用。因此對這種銷售也應認定是壹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同樣要按商標侵權行為處理,讓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需要註意的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生產者壹般都是出於故意,但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銷售者則可能是出於故意,也可能不是。所以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可知,對於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是不能按商標侵權行為來追究其法律責任的,因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所謂“偽造”,是指不經他人許可而仿照他人註冊商標的圖樣及物質實體制造出與該註冊商標標識相同的商標標識;所謂“擅自制造”,主要是指未經他人許可在商標印制合同規定的印數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標標識的行為。偽造與擅自制造有壹個***同的特點,即都是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的行為,其區別前者商標標識本身就是假的,而後者商標標識本身是真的。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則是指以此種商標標識為標的進行買賣,既包括批發也包括零售,既包括內部銷售也包括在市場上銷售。商標標識是商標使用的重要形式。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行為的目的,在於以之用於自己或供他人用於其生產或者銷售的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便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而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獲取非法利益。由於這類行為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侵犯了商標註冊人的商標專用權,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後果嚴重,危害極大,因此必須采取有力措施給予狠狠打擊,依法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4.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行為。這是本次修改商標法新增加的規定。國外有的立法例將之稱為“反向假冒”而加以禁止和制裁。所謂“反向假冒”,是指在商品銷售活動中將他人在商品上合法貼附的商標消除,換上自己的商標,冒充為自己的商品予以銷售的行為。在我國向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已經出現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擅自將其在商品上使用的註冊商標去掉,換上自己的商標後投入市場銷售的現象。這種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對生產者、提供者產生誤認,對註冊商標有效地發揮其功能和商標註冊人的商品爭創名牌也造成了妨礙,因此,應認定為是壹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為有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商標註冊人的商標專用權,在本法中明文增加對這種侵權行為的禁止性規定是十分必要的。5.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這是壹項概括性規定,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主要是指除本條前四項之外其他損害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例如,企業標誌或者其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翻譯或音譯,可能暗示使用該企業標誌的企業與馳名商標註冊人之間存在某種聯系,使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或者會不正當地利用或者削弱該馳名商標的顯著性特征的;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翻譯或音譯,且該域名是惡意註冊或使用的;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並足以造成誤認的;故意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行為等等。上述這些行為盡管有著各種不同的表現形式,但都會對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損害,因此也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違法者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來源:德州政府網)
法律客觀:第十壹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壹)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三)缺乏顯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釋義本條是對註冊商標禁用標誌的規定。壹、根據本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征,便於識別。可識別性是商標的基本特征。生產經營者通過商標推介自己的商品和服務,消費者通過商標區別不同生產經營者的商品和服務。如果商標不具有顯著特征,就無法實現商標的功能,也就不成其為商標。二、本條第壹款規定,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缺乏顯著特征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其目的是為了保證商標的可識別性。因為將本條所列標誌作為商標註冊,缺乏顯著性,無法將不同生產經營者的商品和服務區別開來。如“茶壺”是壹種茶具的通用名稱,用它作商標,缺乏顯著性,消費者無法通過這壹商標分辨“茶壺”是由哪壹家企業生產的。此外,如果允許用本條所列標誌註冊商標,獨占使用,對其他生產同類商品的生產經營者是不公平的。三、商標顯著性的取得有兩種途徑:壹是通過對商標構成要素的精心設計,使商標具有顯著性;二是通過使用得到公眾認同,使商標產生顯著性。在實踐中,確有壹些原來沒有顯著性的商標經過使用後產生了顯著性,如“兩面針”牙膏、“三七”跌打丸等。對經過使用取得顯著性的商標,國際通行作法是給予註冊保護。《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即使有的標記本來不能區分有關商品或者服務,成員亦可依據其經過使用而獲得識別性,確認其可否註冊。這壹規定表明,對不具有顯著性的標記,經過使用取得了顯著性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根據國際通行做法,結合我國實踐,本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本條規定不僅明確了不得作為商標註冊的標誌,同時也彌補了過去通過使用產生顯著性而不能得到註冊保護的缺憾,對加強我國商標註冊管理,維護公平競爭,鼓勵企業創名牌,將產生積極的促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