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詩詞大全網 - 成語解釋 - 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食鹽專營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從事食鹽生產經營活動,開展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第四條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食鹽的質量安全負責。第五條 依法成立的食鹽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和督促食鹽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鹽質量安全知識。第六條 從事食鹽生產活動,應當依照《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鹽的食品生產許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從事食鹽批發、零售活動,應當依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第七條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保證其生產經營的食鹽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

食鹽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超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使用範圍和限量。

食鹽的貯存、運輸,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第八條 食鹽生產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壹)將液體鹽(含天然鹵水)作為食鹽銷售;

(二)將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

(三)將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制作的鹽作為食鹽銷售;

(四)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食鹽,或者將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的鹽作為食鹽銷售;

(五)生產經營摻假摻雜、混有異物的食鹽;

(六)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

禁止食鹽零售單位銷售散裝食鹽,禁止餐飲服務提供者采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第九條 食鹽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禁止銷售無標簽或者標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食鹽。

加碘食鹽應當有明顯標識並標明碘的含量。

未加碘食鹽的標簽應當在顯著位置標註“未加碘”字樣。第十條 食鹽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並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實施生產經營過程控制要求,依法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落實食品安全責任。第十壹條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鹽質量安全追溯體系,落實生產銷售全程記錄制度,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如實記錄並保存進貨查驗、出廠檢驗、食鹽銷售等信息,保證食鹽質量安全可追溯。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鼓勵食鹽生產經營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第十二條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鹽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鹽生產經營活動,並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第十三條 食鹽生產經營者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依法實施召回。

食鹽生產經營者未主動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食鹽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對召回的食鹽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第十四條 食鹽生產和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安全應急管理和突發事故報告制度,成立應急處置機構,制定應急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管理的要求,加強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增加對食鹽質量安全抽樣檢驗的頻次,並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風險監測、抽樣檢驗、案件查處等工作中,發現食鹽質量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鹽質量安全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