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托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委托機關的監督和指導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調解。第三條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保障行政調解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完善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的聯動機制,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
市、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和部門負責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和本系統的行政調解工作。
市、縣(市、區)政府部門應當保證必要的調解室、錄音設備、辦公經費等,並加強對本領域、本系統行政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和協調。第四條行政機關應當確定專門機構協調行政調解工作。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行政調解助理,保障行政調解的正常開展。
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單位預算。第五條行政機關行政調解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保持客觀、中立,不得偏袒、包庇壹方當事人。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影響法定職責的行使,行政調解不得代替行政執法。第六條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防範措施;對可能引發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通報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第七條行政調解中,當事人應當遵守調解秩序,如實陳述爭議事實,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議。
行政調解中,行政機關不得拒絕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或者當事人提出的終止調解的請求。第二章民事糾紛的調解第八條行政機關可以調解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下列民事糾紛:
(a)可以由公安部門調解的民事糾紛;
(二)交通事故賠償糾紛;
(3)合同糾紛;
(四)醫療事故賠償糾紛;
(五)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和產品質量糾紛;
(六)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七)侵犯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的賠償糾紛;
(八)環境汙染賠償糾紛;
(九)電力糾紛、水事糾紛;
(十)依法可以調解的其他民事糾紛。第九條前條規定的民事糾紛,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調解。申請調解民間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與民事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該民事糾紛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受理或者處理的。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說明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等。行政機關應當自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征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並決定是否受理。
最後壹方同意調解的日期,視為行政調解被受理的日期。第十條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職責過程中發現屬於行政調解範圍的民事糾紛,應當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啟動調解。第十壹條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由專門負責行政調解的機構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擔任行政調解員,經雙方同意,1工作人員也可以擔任行政調解員。第十二條行政機關決定調解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和調解人員。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理由。第十三條行政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主動回避;不自行回避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壹)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民事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員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決定回避的,應當及時更換行政調解員;不需要回避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理由。第十四條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調解或者被行政機關通知參加調解。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時,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參加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