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重點用能單位是指:
(壹)年綜合能耗654.38+0萬噸標準煤(含654.38+0萬噸,下同)的用能單位;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經委、計經委,下同)指定的年綜合能源消費量5000噸標準煤以上(含5000噸,下同)1萬噸標準煤以下的用能單位。能源消耗的核算單位是法人企業。
第三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則,加強節能管理,推進技術進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減少環境汙染。第四條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全國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國家統計局定期公布年綜合能耗654.38+10萬噸標準煤的重點用能單位名單,定期發布年綜合能耗654.38+10萬噸標準煤的重點用能單位能源利用狀況公報。
第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要會同同級統計部門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年綜合能耗5000噸標準煤以上、65438+萬噸標準煤以下的重點用能單位名單,並報國家經貿委備案;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年綜合能耗5000噸標準煤以上、1萬噸標準煤以下的重點用能單位能源利用狀況公報。
第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貿易委員會應當根據年度綜合能源消耗情況,制定重點用能單位分類管理計劃,並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
實行分級管理的經濟貿易主管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對重點用能單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的節能篇(章)進行評估;
(二)對重點用能單位的主要耗能設備和工藝系統的能源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委托具有檢驗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重點用能單位進行節能檢驗檢測;
(三)會同同級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檢查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計量工作,會同同級統計管理部門檢查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消耗和能源利用統計工作。
第八條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委托具備培訓條件的單位對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管理人員進行節能培訓。第九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執行國家節能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標準。
第十條重點用能單位應接受主管經貿委對其能源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壹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節能管理制度,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制定並組織實施節能計劃和節能技術進步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二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每年安排壹定資金用於節能研發、節能技術改造和節能宣傳培訓。
第十三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完善能源計量、監測和管理體系,配備合格的能源計量器具和儀表,能源計量器具的配備和管理應當符合《企業能源計量器具配備和管理指南》規定的國家標準。
第十四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建立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報告制度。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能源統計,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和統計臺帳。
重點用能單位應於每年1年底前向主管經貿委報送上壹年度的能源利用報告。報告應當包括能源購買、能源加工轉化和消耗、單位產品能耗、主要耗能設備和工藝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節能措施、節能經濟效益分析、能耗預測等內容。
第十五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建立能耗成本管理制度。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根據國家經貿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制定先進合理的企業單位能源消耗定額,實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十六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建立有利於節能、降耗、提高經濟效益的節能責任制。明確節能崗位的任務和責任,通過崗位責任制和能耗限額管理,將能源使用管理制度化、落實化,並納入經濟責任制。
第十七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開展節能宣傳和培訓。主要耗能設備的操作人員未經節能培訓不得上崗。
第十八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國家有關節能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具備節能知識,有三年以上實際工作經驗並具有工程師以上職稱,並報主管經貿委備案。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對本單位的能源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節能管理和節能技術進步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重點用能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制定節約獎和超標罰的辦法,安排壹定的節能獎勵資金,獎勵在節能工作中做出成績的集體和個人;懲罰浪費能源的集體和個人。
第二十壹條重點用能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建立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報告制度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設立能源管理崗位或者聘用的能源管理人員不符合要求的,由主管經貿委書面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並對相關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二條重點用能單位虛報、瞞報、拒報、遲報、偽造或者篡改能源消費統計數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