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3.第四條第壹款修改為:“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設置行政主管部門),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指定,負責本轄區內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監督管理。”
第三款修改為:“城管執法、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公安、應急管理、交通運輸、財政、水務、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管理工作。”四。第七條修改為:“設置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及時公布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管理信息。”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五條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批。申請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向設置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置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表和《安全承諾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其他文件;
(三)設置現場照片、場地位置圖和設計彩圖(包括尺寸圖和效果圖);
(四)設立場所、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的戶外廣告設施設計圖。
以金屬結構為主體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在設置期限屆滿後重新申請設置的,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安全檢測報告。6.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在建築物、設施上懸掛、張貼宣傳品,應當取得設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批準。”七、刪除第二十壹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八、刪除第二十三條。九。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已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服務期滿後需要設置的,設置人應當在服務期滿十五日前向設置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續。”10.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標誌設置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標誌設置標準,並向社會公布。招牌設置應當符合招牌設置規範。”11.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單位處以10000元的罰款。”12.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未經批準在建築物、設施上懸掛、張貼宣傳品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並可對個人處以警告、65438元罰款,對單位處以警告、65438元罰款。”十三、刪除第三十七條。十四、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設置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戶外廣告發布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罰款。”15.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條:“本規定所稱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是指單側長度大於等於4米,或者單側面積為10平方米的戶外廣告設施。”
《茂名市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