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征信業務,是指對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的信用信息和個人的信用信息進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並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動。
國家設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進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適用本條例第五章規定。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為履行職責進行的企業和個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從事征信業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征信業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推進本地區、本行業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培育征信市場,推動征信業發展。第二章 征信機構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征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主要經營征信業務的機構。第六條 設立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和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壹)主要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
(三)有符合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制度、措施;
(四)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五)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七條 申請設立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準設立的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憑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第八條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征信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征信業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並取得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任職資格。第九條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合並或者分立、變更註冊資本、變更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的,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第十條 設立經營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設立條件,並自公司登記機關準予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辦理備案,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營業執照;
(二)股權結構、組織機構說明;
(三)業務範圍、業務規則、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
(四)信息安全和風險防範措施。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第十壹條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報告上壹年度開展征信業務的情況。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經營個人征信業務和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名單,並及時更新。第十二條 征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按照下列方式處理信息數據庫:
(壹)與其他征信機構約定並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轉讓給其他征信機構;
(二)不能依照前項規定轉讓的,移交給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征信機構;
(三)不能依照前兩項規定轉讓、移交的,在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還應當在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並將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