妳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銷售侵權產品的貨值金額,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已經查明的侵權產品的標價或者實際平均銷售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未標註或者無法查明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該規定不僅明確了計算被侵權產品的價格依據,還確立了適用這些價格依據的順序,即“實際銷售價格-標示價格或者實際平均銷售價格-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也就是說,只有在前壹序列中的價格無法確定時,才能根據後壹序列中的價格來計算金額。根據這壹規定,實踐中,已經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的,以實際銷售金額為最終依據,按照成交金額計算實際銷售金額。這壹點我相信不會有爭議。但在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的情況下,起訴標準(二)中也引用了“商品價值”的概念,即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因此,在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時,可能有以下幾種方式來確定如何計算犯罪數額。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罪數額認定規則如下:1。對於已經銷售或者未按協議價格交付的假冒註冊商標商品,應當以實際銷售或者協議價格作為認定標準。2.對於未售出的假冒註冊商標商品,其價值按照已售出商品的實際平均銷售價格確定;未售出的標有價格的假冒註冊商標商品,應當以標有價格認定,但標有價格與能夠查明的實際平均銷售價格不壹致的,以後者為計算標準。3.在未標註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且無法核實實際平均銷售價格的情況下,應當區分“以假充真”和“明知是假貨而買假貨”。對於前者,應當確定被侵權產品的中間市場價格;對於後者,應當委托相應的資質鑒定部門進行鑒定,並認可基於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的實物狀況和類似商品價格的市場調查的鑒定。
如果能給出詳細的信息,可以給出更詳細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