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企業財產管理辦法,制定企業財產管理制度,並監督檢查實施情況;
(二)匯總上報國有資產信息,建立企業財產統計報告制度,並按規定納入統計體系;
(三)組織企業清產核資、產權登記、產權界定、資產評估等基礎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業財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對國有資產整體經營狀況進行監督和考核;
(五)培育和發展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市場並進行監督管理;
(六)會同有關部門審批企業產權變動的有關事項;
(七)參與研究企業稅後利潤分配方案,負責監管和上繳企業國有資產收益;
(八)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解決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九)對違反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十)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監督員的培訓;
(十壹)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省轄市(地區)、縣(市、區)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參照前款規定執行。第八條省、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管轄的企業和下級人民政府所監管的企業,由同級經濟貿易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下列原則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壹)企業主管部門可以是企業的監督機構;
(二)省、市(地區)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資產管理機構可以是企業的監管機構。第九條監察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監督企業財產的保值增值;
(二)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廠長(經理)的任免(任免)建議,或者決定廠長(經理)的任免(任免)和獎懲;
(三)商有關部門提出監事會成員名單,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四)向企業派出監事會。第十條監督機構應當接受同級經濟貿易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並向其報告工作。第十壹條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監督機構履行職責時,不得幹涉企業經營權。第三章監事會第十二條監事會是監督機構派出的對企業財產保值增值進行監督的機構,可以由下列人員組成:
(壹)監管機構委派的代表;
(二)財政、經貿、國有資產管理等行政部門和銀行派出的代表;
(三)被監管機構聘用的經濟、金融、法律、技術、企業管理等領域的高級職稱人員;
(四)監督機構聘請的被監督企業的職工代表;
(五)監督機構聘用的其他人員。第十三條需要向企業派出監事會的,由監督機構提出方案,報同級經濟貿易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第十四條特大型企業監事會由5至15的單數成員組成,大型企業監事會由5至11的單數成員組成,其他企業監事會由5人或7人組成。
由監督機構委派和政府有關部門派出的監事人數不得超過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監事會主席由監督機構會同同級經濟貿易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監事會成員中聘任。
監事會每屆任期3年,監事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監事會成員由監察機關報省經濟貿易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