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可以使用、調取技防信息的單位,調取、使用相關技防系統的信息資料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十七條 使用技防系統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公民隱私以及用戶明確要求保密的資料、信息、技術等,應當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條 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值班監控、信息保存、信息使用、操作規範等管理制度,顯示、儲存、傳輸重要信息應當采取信息保全和加密等措施。
負責監控技防系統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範和相關管理制度,保障系統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九條 技防系統記錄的圖像信息資料以及其他相關資料,留存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買賣、傳播或者未經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同意查看、復制技防系統采集、保存的信息;
(二)故意隱匿、刪改、毀棄技防系統采集、保存的信息;
(三)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主要用途和範圍;
(四)破壞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序,泄露系統的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