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眾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和自治區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本行政區社會經濟信息的主體部門和國民經濟核算的中心,是各級人民政府的統計監督和咨詢機構,是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政執法機關。第四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的統計調查權、報告權、監督權受法律保護。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保守統計秘密。
任何單位、任何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修改,不得授意、強迫統計人員修改。第五條 壹切單位和公民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單獨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統計工作站或者專職統計人員,街道辦事處可以設兼職統計人員。
統計機構、統計工作站、專兼職統計人員依法行使統計管理、協調、監督、檢查的職權。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根據需要設置綜合統計機構,不具備設置統計機構條件的單位,應當設綜合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單位、本部門以及管轄系統內所屬單位的統計工作。在業務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第八條 建立《統計員資格合格證》制度。凡新上統計崗位的人員必須是取得《統計員資格合格證》的。現在崗統計人員沒有取得《統計員資格合格證》的,由主管的統計機關統壹組織培訓,經考試成績合格者發給《統計員資格合格證》,不合格者應當調離統計崗位。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統計局(處),正副局(處)長的任免、調動,須征得上壹級統計機關的同意;蘇木、鄉鎮、街道辦事處統計人員的變動,須征得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的同意。
企事業單位統計人員調離統計崗位,須征得上級主管部門統計機構的同意。
統計人員調離統計崗位時,必須按照調配銜接的原則辦理手續。第十條 對未按統計制度規定期限上報統計資料的,統計機構應當發出《統計資料催報單》進行催報。被催報單位必須在限定期限內報送統計資料。第十壹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統計機關內設統計檢查機構;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設專職統計檢查員,旗縣級以上的各主管部門設專(兼)職統計檢查員,大中型企業根據需要設統計檢查員,負責所屬單位的統計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檢查工作。
蘇木、鄉鎮、街道辦事處的統計工作站和專兼職統計人員,負責本轄區統計法規執行情況的檢查工作。第十二條 統計檢查員由各級統計機關和主管部門申報,由上壹級統計機關審批。
統計檢查員執行任務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證》,《統計檢查證》由自治區統計局核發。第十三條 統計檢查員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自收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對所查詢的事項據實答復。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進行統計檢查時,有權檢查被檢查單位的統計臺帳、原始記錄及相關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
統計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秘密。第十四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統計機關,有權向下壹級統計機關委派具備相應職務或者專業職稱的統計檢查特派員,代表委派機關查處所在地區內有重大影響和難於處理的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案件。第三章 統計調查及資料的管理第十五條 全區性的國民經濟、社會及科技發展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表,由自治區統計局制定。
自治區各主管部門的專業統計報表,發給本部門所屬單位的報表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備案,涉及其他單位的報表均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審批。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各主管部門組織的統計調查,不得與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關和上壹級主管部門的統計調查重復、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