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對烈士、軍人、宗教教職人員、港澳臺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殯葬管理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公益惠民、保護環境、節約用地的原則,革除殯葬陋習,提倡文明禮葬。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協調推進殯葬管理工作,將殯葬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政府提供基本殯葬公***服務、市場提供補充服務的殯葬事業發展機制,將基本殯葬公***服務經費和殯葬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殯葬管理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殯葬管理工作,引導村民、居民文明節儉辦喪事。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殯葬管理相關工作。第六條 提倡和鼓勵節地生態安葬、骨灰立體安葬、不保留骨灰和捐獻遺體。
對采取節地生態安葬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不保留骨灰和捐獻遺體的逝者建立集中紀念設施。第二章 殯葬設施規劃和建設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人口發展情況,組織編制殯葬事業發展規劃,明確殯葬工作的發展目標、主要任務、保障措施等基本內容。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根據上級和本級殯葬事業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編制殯葬設施建設規劃,對殯儀館、公墓、骨灰堂、節地生態安葬地、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建設進行規劃安排。
編制殯葬設施建設規劃,應當優先考慮公益性骨灰堂以及節地生態安葬建設項目,統籌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設項目,對經營性公墓建設進行總量控制。
殯葬設施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經批準的殯葬設施建設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修改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編制殯葬設施建設規劃的具體辦法由省民政部門另行制定並公布。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殯葬設施建設規劃,加強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建設,增加墓(格)位的供給。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變林地、草地用途,保證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規劃壹定區域進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態安葬地的復合利用。具體辦法由省民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林業、農業農村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殯葬設施建設規劃並依法辦理許可手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殯葬設施用地保障,優先安排用地指標。
經批準建設的公益性殯葬設施以及其他生態安葬地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可以依法辦理國有土地劃撥手續;經營性殯葬設施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依法實行有償使用。
經批準建設的公益性殯葬設施以及其他生態安葬地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依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經營性殯葬設施建設項目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禁止在劃撥土地上建設經營性殯葬設施,禁止將公益性殯葬設施變更為經營性殯葬設施。第十二條 公墓應當按照節約用地的原則規劃建設骨灰節地型墓位。墓穴占地面積、墓碑高度以及公墓的綠化覆蓋率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公墓、骨灰堂等殯葬設施未經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的,殯葬服務單位不得與骨灰寄放人預簽安葬服務合同。第十三條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區域建造墳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復宗族墓地。第十四條 公墓區域以外的已有墳墓不得進行重建、擴建、硬化處理。
鼓勵公墓區域以外的已有墳墓遷至公墓、骨灰堂安葬。
因建設開發需要遷墳的,應當遷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態安葬。遷墳應當制定遷移補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