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法》規定了在旅行社嚴重違約情況下的懲罰性賠償責任,這是旅遊立法中的壹大亮點,應予註意。
所謂懲罰性賠償,是指為了懲罰、嚇阻具有惡意、野蠻、殘忍等性質的違法行為而在實際損害之外所承擔的賠償責任。
法律設定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填補無法請求的損害、懲罰被告行為、嚇阻被告或他人從事類似不法行為。 《旅遊法》第70條規定旅行社對其甩團等嚴重違約行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其根本目的是為了填補旅遊者因旅行社的甩團等惡意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所遭受的難以請求的(包括精神損害在內)的損害,懲罰旅行社以及嚇阻其他旅行社經營者從事類似違法行為。
同時,也是為了通過旅遊者的力量來加強《旅遊法》的執行。
旅行社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第壹,旅行社具備履行條件拒不履行合同;如果旅行社因為不可抗力以及盡到合理註意義務仍不可預見的事件而無法履行,則不能認為旅行社拒不履行合同。
第二,經旅遊者要求仍然拒絕履行合同;旅遊者要求旅行社繼續履行合同,是旅行社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必經程序,旅遊者要求旅行社履行的意思通知,既可以通過旅行社的工作人員,也可以通過旅行社的其他履行輔助人傳達。
經旅遊者要求仍然拒絕履行合同,並不要求旅行社明確做出拒不履行的意思表示,而只要存在不履行合同的事實即可。第三,旅遊者發生人身損害、滯留等嚴重後果;只有旅遊者因旅行社工作人員甩團、拒不提供方便等造成人身損害、滯留異地、境外等嚴重後果的,方能請求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第四,拒絕履行與人身損害、滯留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只要具備以上四項要件,旅遊者即可以要求旅行社承擔旅遊費用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賠償金。
需要說明的是,懲罰性賠償金是除旅行社應當承擔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之外的賠償,不得沖抵。
此外,《旅遊法》第70條的規定並不僅僅限於旅行社的甩團行為。 旅遊實踐中出現的那些為了折磨旅遊者而實施的拒不停車、不開空調、不給吃飯等,都可納人懲罰性賠償範圍之內。
這對於遏制某些旅行社的惡性違約行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當然,由於旅遊者自身原因導致包價旅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行社不應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