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款:1、在開發區內興辦的各類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統壹規定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後,由開發區財政返還百分之五十,使企業的所得稅實際負擔率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在十年以上的,自企業獲利年度起,第壹、二年免征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所得稅。
3、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及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等低利潤行業(包括深井開采煤礦資源)的外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自企業獲利年度起,第壹年免征所得稅,第二年至第三年減半征收所得稅。按上述規定免稅、減稅期滿後,經財政部批準,還可以在以後的十年內繼續減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所得稅。
4、華僑投資企業,經營期在五年至十年的(不含十年),自企業獲利年度起,減征所稅百分之二十;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自企業獲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稅三年,從第四年起,減半征收所得稅四年。在減免所得稅期滿後的年度,其所得稅稅率按我國現行稅法稅率減征百分之二十。
第2款:在開發區內外商投資興辦的各類企業,免征地方所得稅。
第3款:華僑企業的投資者,中外合資企業中生產出口產品和技術先進的外國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境外時,免征匯出額的所得稅。
第4款:外商投資者將企業分得的利潤在開發區內再投資,期限不少於五年的,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款的百分之四十,其中華僑、港、澳、臺胞企業為百分之五十,再投資於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款,如該項投資不足五年撤出的,應追回已退的稅款。
第5款: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國家另有規定的產品外,免征工商統壹稅。
第6款: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內銷產品,在開辦初期納稅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在壹定期限內減免工商統壹稅。
第7款: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或增加資本進口國內不能保證生產供應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它物料以及生產出口產品所需的原材料、燃料、輔料、運輸車輛,免征關稅及工商統壹稅。
第8款:外商投資興辦的各類企業,免征城市房地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9款:外商投資企業固定資產由於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舊的,由企業提出申請,經省稅務局審批,可以加速折舊。
第10款:外商在開發區內興辦產品出口和先進技術企業、農業、能源、治理環境汙染,利用再生資源及興辦社會福利事業的,可以承租或包片開發土地,使用期最長為七十年,允許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11款: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年度利潤中提取相應數額加以彌補,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第九條 在開發區興辦的國內投資企業,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第1款:國營、工業企業,用銀行貸款進行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在還款期間,屬國營的可用投產後該項目實現的折舊、利潤歸還貸款;屬集體的,在所得稅前用新增利潤歸還貸款百分之六十,用稅後利潤歸還百分之四十。不足部分可用已征的產品稅或增值稅以財政歸還的辦法歸還貸款。
第2款:國內全民所有制企業與經濟開發區國營企業開合,對分得的利潤,經聯營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證明,實行“先分後稅”。凡利用銀行貸款的先用於歸還貸款。
第3款:各類工業企業的房產稅、車船使用稅,納稅確有困難的,經批準,可給予定期減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稅除有專門規定者外,減免均須報國家稅務局批準。
第4款:各類工業企業,從投產之日起,前兩年,企業交納的所得稅,由開發區財政全部返還,第三年至第五年由財政返還百分之五十。
第5款:國營企業(八小企業除外)、集體企業,在開辦初期納稅確有困難的,除不準減免稅的三十壹種產品外,按稅收管理權限經稅務機關批準,可減征或免征所得稅壹年。
第6款:工業企業出口的產品,凡自行出口或委托外貿部門代理出口的,其稅款實行先征後退的辦法退還給企業。
第7款:在開發區興辦的私營工業企業,投資在三十萬元,年稅金在四萬元以上的,可解決壹戶“農轉非”;投資在五十萬元,年稅金在七萬元以上的,願意在開發區落戶的,解決二戶“農轉非”,並優先提供商品住宅,優先解決子女就業、入學等問題。
第8款:私營企業在納稅年度發生虧損,經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實行彌補,但連續彌補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9款:私營企業投資者分得的稅後利潤,用於發展生產的部分暫免征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10款:對開發區新辦的鄉鎮集體工業企業,其投資規模在三十萬元以上,從投產之日起,除不許減免稅的產品和八小企業外免征產品稅和增值稅壹年。壹年後納稅仍有困難者,報經批準後再給予壹定時期的減稅或免稅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