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號發布,國務院令第588號第壹次修改,國務院令第648號第二次修改,國務院令第666號第三次修改) 第二十九條第壹款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處罰: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規章《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號發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63號第壹次修改,國家工商總局令第86號第二次修改) 第六十條第壹款 對下列行為的企業和經營單位,登記主管機關作出如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三)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扣繳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超出經營期限從事經營活動的,視為無照經營,按照本條第壹條規定處理。 (四)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或者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視其具體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違反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從事非法經營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吊銷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