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三)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的事項。
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符合下列原則和要求:
(壹)堅持黨對立法工作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二)遵循《中華人民***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三)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四)結合本市實際,加強重點領域立法,實現立法和改革決策相統壹、相銜接;
(五)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壹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壹般稱“規定”“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壹般不分章、節。第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規章的備案、解釋、修改以及其他與規章制定相關的事項。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二章 立 項第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八月底前向市政府各部門(含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下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征集下壹年度規章項目建議。
市政府各部門或者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報請立項的,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以正式文件形式報市政府,徑送市司法行政部門,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規章建議項目初稿;
(二)立項評估、專家論證等情況;
(三)依據和參考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文件等資料目錄。第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廊坊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廊坊日報》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集規章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書面信函、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規章項目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征集到的規章項目建議,交付相關部門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市政府的統壹部署,對規章立項申請和規章項目建議進行論證、評估,提出下壹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和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的時間、提請市政府審議的時間。第十條 對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執行情況,加強督促指導,必要時提前介入,並加強審查工作,保證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高質量完成。
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起草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提出書面請示,說明理由,經市政府批準後作適當調整。第三章 起 草第十壹條 市政府可以確定由壹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規章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市政府委托起草規章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確定受托人,並與受托人簽訂委托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