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是全國郵政行業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管理、監督全國郵政行業統計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在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的領導下,組織、開展、管理、監督本轄區的郵政行業統計工作。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統稱為郵政管理部門。第五條 統計調查對象負責組織開展本單位的統計工作,並接受郵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統計調查對象是指有義務提供郵政行業統計調查所需資料的郵政企業、快遞企業、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以及郵政行業的其他相關企業和組織。第六條 郵政管理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第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郵政管理部門規定,依法履行統計義務,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第八條 郵政管理部門、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報送、交接、保管、借用、歸檔、銷毀等管理制度,依法管理統計資料。第九條 郵政管理部門、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加強統計能力建設,滿足統計工作所需的人員、經費、技術裝備和其他各項條件。第十條 郵政管理部門對在郵政行業統計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和取得突出成績的統計調查對象和統計工作人員可以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 統計機構與統計人員第十壹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統計機構,配備專職統計人員,在國家統計局的業務指導下,統壹管理全國範圍內的郵政行業統計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應當確定統計機構,設立統計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在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業務指導下,統壹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郵政行業統計工作。
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應當確定統計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統壹管理本轄區的郵政行業統計工作。第十二條 統計調查對象主要負責人是統計工作的第壹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統計調查工作,並對本單位統計數據的真實性負責。第十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確定人員承擔本單位的統計工作,並保持本單位承擔統計工作任務的人員的相對穩定,建立健全離崗交接制度。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對象承擔統計工作任務的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具備執行統計任務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第十五條 統計調查對象承擔統計工作任務的人員應當按照郵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參加統計培訓。第三章 統計調查管理第十六條 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由郵政管理部門根據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制定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應當經過論證。
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包括全國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第十七條 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按照下列規定制定、備案或者審批:
(壹)全國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統壹制定,報國家統計局備案。其中統計調查對象超出郵政管理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二)地方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制定,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並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八條 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重復。地方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全國郵政行業統計調查項目重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