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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屬於強度較低的刑事強制措施,都適用於危險性較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取保候審,是司法機關責令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擔保,保證其不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並隨傳隨到的壹種法律措施。鑒於被保證人的行動自由受到某種程度的限制,而且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違反取保候審規定,則有可能構成適用逮捕的條件。當然取保候審的強制性遠低於逮捕等暫時剝奪人身自由的手段,因此這種措施壹般適用於危險性較低的嫌疑人和被告人。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是:(壹)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有關取保候審的法律法規:
《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壹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壹)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五十二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五十四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五十五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壹)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上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壹)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前款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
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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