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的說,海商法與國際規則的關系:
1、關於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海商法》結合《海牙規則》和《漢堡規則》的規定進行了規定。
2、對於集裝箱貨物,《海商法》采用了《漢堡規則》的規定,即承運人的責任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對於非集裝箱貨物,《海商法》采用了《海牙規則》的規定,即承運人的責任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
3、關於承運人對單件貨物滅失和損壞的賠償限額,《海商法》采用了《維斯比規則》的規定。
4、關於承運人遲延交貨的責任,我國《海商法》在部分引入《漢堡規則》的基礎上對此作了規定。
5、同時《海商法》中凡涉及賠償限額的,壹律使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設定的“特別提款權”(SDR)為計算單位,而放棄使用人民幣為計算單位,這是我國立法史上首次在國內法中規定適用國際通用的計算單位。
這種與現行國際通行法規和習慣做法緊密銜接的立法形式,有人稱之為法律的的“國際標準”,它為推進海上運輸走向國際化、時代化,提供了法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