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組織調查、評價全市風景名勝資源;
(二)組織擬訂全市風景名勝區發展規劃;
(三)負責風景名勝區設立的審查、報批;
(四)負責有關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編制、審查、審批;
(五)監督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實施;
(六)對市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制定有關風景名勝區管理的辦法、規範和標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調查、評價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資源;
(二)根據全市風景名勝區發展規劃,組織擬訂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發展規劃;
(三)負責風景名勝區設立的相關工作;
(四)負責市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編制、報批等相關工作;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 國家級和跨區縣(自治縣)的市級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由市人民政府設置;其他市級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置。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統壹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並實施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
(二)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三)負責風景名勝區內基礎設施和公***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四)負責風景名勝區內生態環境保護,落實有關汙染防治措施;
(五)負責風景名勝區有關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處或協助有關部門查處風景名勝區內的違法行為;
(七)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本條例賦予的其他職責。第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設立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市級風景名勝區。
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歷史文化發展過程,基本處於自然狀態或者保持歷史原貌,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市級風景名勝區。第十條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規劃與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相協調。第十壹條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材料:
(壹)風景名勝資源的分布狀況、特點、價值等基本狀況;
(二)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範圍以及核心景區的範圍;
(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性質和保護目標;
(四)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遊覽條件;
(五)與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第十二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環保、林業、文物、發展改革、建設、旅遊等有關主管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
跨區縣(自治縣)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由所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第十三條 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市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國務院批準。
設立市級風景名勝區,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十四條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有關單位或個人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當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妥善處置。
有條件的風景名勝區可以依法組織在核心景區內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單位或人員實施遷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