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經常參加慈善活動的誌願者,有6500多萬人;社會捐贈總額已從10年前的100億元左右,變成了目前的1000億元左右。隨著慈善事業體量的增大,慈善領域出現了新情況、新問題,需要通過制定慈善法加以引導和規範。
制定慈善法,體現了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努力。尤其是,慈善活動中的壹個大類“扶貧濟困”,直接關乎打贏脫貧攻堅戰、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可以說,這是我國扶貧、脫貧工作在法治層面上邁出的又壹大步。
2、拓展慈善格局
慈善法對“慈善活動”進行了更為廣義的界定,將促進教科文衛體事業發展及保護環境的公益活動都囊括在內。可以說,這壹放眼“大慈善”格局的界定為慈善事業的進壹步發展提供了廣闊空間。
3、松綁公募網募
針對社會普遍關心的公開募捐與互聯網募捐,慈善法草案予以了壹定程度的松綁。
慈善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法登記或者認定滿二年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原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慈善組織內部治理結構健全、運作規範的,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這壹適當擴大公開募捐主體範圍的舉措,意味著少數慈善組織掌握公募權的局面將被打破。更多慈善組織將可以通過努力爭取公募資質,平等地參與競爭。捐贈者也將有更多元的選擇,從而促使“良幣驅逐劣幣”效應顯現。
4、追責騙捐詐捐
近年來,不時被曝出的騙捐、詐捐事件,屢屢消費著社會大眾的善意和信任。因為沒有相關法規追責,許多騙捐者、詐捐者都能全身而退,這類事件也常不了了之。
慈善法草案第三十壹條規定:“不得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第五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未按照協議使用慈善財產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協議情形的,慈善組織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組織有權解除協議並要求受益人返還財產。”
第四十壹條規定:“捐贈人應當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捐贈人違反捐贈協議逾期未交付捐贈財產,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慈善組織和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贈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組織和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具體情形包括“捐贈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方式公開承諾捐贈的”。
5、框定原則義務
除了追究受益人與捐贈人騙捐、詐捐等不正當的行為,慈善法草案更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框定了財產管理、信息公開等方面的原則、義務。
慈善法草案第五十二條規定:“慈善組織的財產應當根據章程和捐贈協議的規定全部用於慈善目的,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以及慈善組織成員中分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第五十四條規定:“慈善組織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不得在其投資的企業兼職或者領取報酬。”
第六十條規定,“慈善組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活動,充分、高效運用慈善財產,並遵循管理成本最必要原則,厲行節約,減少不必要的開支。慈善組織中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不得低於前三年收入平均數額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成本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百分之十五。”
信息公開也是慈善組織必須做好的壹大工作。慈善法草案第七十二條規定:“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其年度工作報告,包括財務會計報告、年度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情況、慈善財產的管理使用情況、開展慈善項目情況,以及慈善組織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情況”。
民政部門也要配合信息公開。慈善法草案第九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及其負責人信用記錄制度,並向社會公布。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評估制度。鼓勵和支持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6、保障合法權益
對於投身慈善的誌願者,慈善法草案充分地關註了他們的合法權益。
慈善法草案第六十五條規定:“根據誌願者的要求,慈善組織應當無償、如實出具誌願服務記錄證明。”第六十六條規定:“慈善組織安排誌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與誌願者的年齡、文化程度、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
第六十八條還規定:“慈善組織應當為誌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提供必要條件,保障誌願者的合法權益。慈善組織安排誌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慈善服務前,應當為誌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7、實施稅收優惠
作為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重要激勵手段,稅收優惠在慈善法草案中尤其受到矚目。
慈善法草案第七十九條規定:“慈善組織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第八十條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企業慈善捐贈支出超過法律規定的準予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當年扣除的部分,允許結轉以後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八十壹條規定:“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贈,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第八十四條還規定:“國家對開展扶貧濟困的慈善活動,實行特殊的優惠政策。”
而對於外界關註的“稅收優惠細化”問題,就有全國人大相關負責人及業內專家表示:稅收優惠的條件、稅種、稅率等具體規定,宜由專門稅收法律跟進。
8、激活慈善信托
最後的但又不容忽視的亮點,是慈善法草案專設了第五章“慈善信托”。
慈善法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慈善信托即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於慈善目的,依法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願以受托人名義進行管理和處分,開展慈善活動的行為。”第四十六條規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確定其信賴的慈善組織或者信托公司擔任。”
簡單來講,慈善信托可理解為壹種“將慈善財產委托給專業機構管理支配、保值增值,從而使更多資金註入慈善事業”的公益模式。
根據信托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財產及其收益,不得用於非公益目的。”也就是說,無論本金還是收益,都不應再回流到委托人或其親屬的口袋。公益信托的保值增值是為整個慈善事業服務,而非他用。
因此,慈善信托或者說公益信托,只是面向那些壹心為了慈善事業的人士。通過信托,可以讓慈善人士更為省心、有效地運用資產、投身慈善。這對於激活愛心人士的熱情、促進慈善事業發展來說,無疑是有益的嘗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