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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統計報表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加強統計報表管理工作,使統計報表管理制度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我省境內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制發用於搜集經濟、社會和科技情況的各種統計報表,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各級統計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報表管理工作。各部門、各單位的綜合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做好本部門、本系統、本單位統計報表的管理工作。第四條 全省範圍的地方統計調查報表和對國家統計調查進行補充的統計報表,由省統計局制發,或由省統計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發。重要的統計報表應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家統計局備案。

市(地)、縣(市、區)範圍內的地方統計調查報表和對上級統計調查進行補充的統計報表,由同級統計部門制發,或由統計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發。重要的統計報表應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級統計部門備案。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發往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統計報表,包括轉發上級人民政府各部門的統計報表,應報同級統計部門備案後下達;發往本部門管轄系統外的統計報表,應由本部門負責人簽署意見,報同級統計部門批準後下達。第六條 凡發往農村鄉鎮企業、城市街道集體企業、城鄉個體工商戶和公民個人的統計報表,均應報縣級以上統計部門審查批準。第七條 各級各部門所需系統外的統計資料,壹般應從有關部門收集取得。不能滿足需要的,可與有關部門協商,納入其系統內統計調查中,由有關部門負責制發;也可單獨制訂統計報表,報同級統計部門審查批準後下達。第八條 各級各類臨時性機構、社會團體、科研機構、民間組織及信息咨詢機構等,壹般不得直接制發統計報表。確需制發統計報表的,應到當地統計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第九條 申請審批統計報表應寫明下列內容:

(壹)調查目的;

(二)統計範圍;

(三)調查機關、調查時間、調查對象、調查方式;

(四)申請制發統計報表的種類(式樣);

(五)統計調查實施辦法及指標解釋(說明)。第十條 各級統計部門應對送審的統計報表及其調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嚴格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應及時辦理審批手續;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退回修改或明確答復不予批準。第十壹條 在制訂和審查統計調查報表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不得與國家調查、部門調查和地方調查已有的統計報表重復或矛盾;

(二)統計分類目錄、標準、編碼和計量單位等,必須符合法定標準;

(三)在現有資料中能夠直接取得或加工後取得的,不得再制發統計調查報表;

(四)壹次性調查可滿足需要的,不得制發定期性統計報表;

(五)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典型調查或者行政性登記可滿足需要的,不得制發全面統計報表。第十二條 統計報表壹經批準,其統計指標、計算方法、報告期別、報送周期等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或增減。必須修改的,應向原審批機關申報批準。

下達執行的統計報表,右上角必須標明制表機關、表號、批準(或備案)機關、批準文號、報表有效期限。第十三條 被調查的單位、人員,對符合本辦法規定制發的統計報表,應當按調查方案要求準確、及時填報;對違反本辦法制發的統計報表,過期的統計報表,右上角未標註制表機關、表號、審批(備案)機關及有關文號的報表,有權拒絕填報,並有權向統計機關舉報。第十四條 統計報表實行年審制度。凡經統計部門批準下達的統計報表,制發單位應於每年十壹月底以前報原審批的統計部門審查。經審查,合格的可繼續使用;需要改變調查內容、調查範圍、調查方法的,應重新辦理審批手續。第十五條 各級統計部門和部門綜合統計機構或人員,應定期對執行中的統計報表進行清理,對清理出的非法統計報表,應及時予以廢止。第十六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統計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壹)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制發統計報表,達到統計調查制度化、規範化要求的;

(二)切實加強統計報表審批、管理,認真搞好統計報表檢查、清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依法舉報非法統計報表或違法調查行為,同違反本辦法的現象作鬥爭,事跡突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