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喚的種類和程序:
1、口頭傳喚
本條第1款規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因此,口頭傳喚適用兩種情形:壹是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可以進行口頭傳喚;二是在適用簡易程序處理治安案件時,可以口頭傳喚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現場被發現的,包括公安人員當場發現,也包括被侵害人的親屬或在場公民檢舉揭發後,公安人員趕到現場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尚未離去被抓的。口頭傳喚與書面傳喚壹樣具有法律效力,被傳喚人不得拒絕。公安人員在對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口頭傳喚時,仍然要向其講明身份,必要時出示工作證,然後責令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取證或裁決。
2、書面傳喚
書面傳喚是指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使用《傳喚證》,命令其於指定的時間到達指定的地點接受詢問的壹種方式。這是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最常見、最主要的壹種傳喚方式。除現場發現的違法行為可以采取口頭傳喚外,其他情況必須書面傳喚。采取書面傳喚時,人民警察要簽發公安機關的傳喚證,然後直接或間接送交被傳喚人。被傳喚人收到傳喚證後,必須在附聯上簽名和註明收到的時間,並根據公安機關的要求,隨傳喚證到案或者於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到案。回執由送證人帶回後入卷。 《傳喚證》的主要內容包括:被傳喚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工作單位、住址、傳喚理由、指定到達時間與地點、填發時間等,並由辦案人、批準人、填發人簽名。 《傳喚證》除存根外壹式兩聯,壹聯交被傳喚人,壹聯附卷。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後,應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和詢問查證結束時間並簽名。拒絕填寫或簽名的,辦案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3、強制傳喚
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是指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傳喚而依法采取的壹種強制手段,以迫使其到案接受詢問的壹種執法活動。無論是口頭傳喚還是書面傳喚,被傳喚人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都不能不接受傳喚或逃避傳喚,否則,公安機關可以采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到案,以保證傳喚的執行。 根據本條的規定,強制傳喚的必備條件有:壹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逃避傳喚;二是經派出所所長以上負責人批準。只有在這兩個條件具備時,公安機關才能進行強制傳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46條第3款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公安部《關於執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強制傳喚的方法應以能將被傳喚人傳喚到公安機關為限度,必要時經公安派出所所長以上負責人批準,可以使用械具。在實踐操作中應嚴格遵照以上規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
第壹百壹十九條 訊問的時間與地點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拘傳的限制性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壹百八十七條 開庭前的準備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二百壹十壹條 自訴案件審查後的處理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壹)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適用本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