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以短尺少秤、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混亂規格(型號)、冒充名牌、降低質量等手段制定欺騙性價格的;
(二)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手段推銷商品或服務;
(三)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務,不明碼標價、不提供發票或結算單據及標價內容不實的;
(四)混淆市場價格信息,蒙騙用戶和消費者的;
(五)以其它不正當手段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損害消費者經濟利益的。
以上述行為獲取的收入為非法所得。第八條 市、縣(市)、區物價檢查機構,對牟取暴利和價格欺詐行為實施監督檢查。第九條 市、縣(市)、區物價檢查機構依法監督檢查中有下列職權:
(壹)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證有人,要求提供證明材料和與牟取暴利、價格欺詐行為有關的其它資料;
(二)被投訴、舉報的經營者,提供不出進貨成本及定價資料的,予以裁決認定。第十條 對牟取暴利和價格欺詐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監督,並向市、縣(市)、區物價檢查機關舉報。第十壹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非法所得應全部退還消費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視情節按暴利額的五至十倍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第十二條 有本規定第七條所列價格欺詐行為之壹者,所獲非法所得,應全部退還消費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第十三條 物價檢查機構 在執法處罰過程中,當事人拒繳罰款或轉移財物的,由物價檢查機構通知其開戶的銀行強行劃撥;沒有銀行賬戶或賬戶上沒有資金的,可沒收其相應價值的實物,變賣抵繳罰沒款。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