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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反暴利反價格欺詐暫行規定

第壹條 為維護市場物價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經營性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執行本規定。第三條 市、縣(市)、區物價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第四條 物價管理部門對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務收費,定期監測平均價格、平均成本、平均進銷差率和平均利潤率,作為界定暴利的依據。第五條 物價管理部門對暴利的界定,應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商品或收費與群眾生活關系密切的程度,市場供求狀況,行業價格的高低合理確定。第六條 凡超過物價管理部門確定的暴利界線的,均為牟取暴利行為,所獲取的暴利部分為非法所得。第七條 下列行為屬於價格欺詐行為:

(壹)以短尺少秤、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混亂規格(型號)、冒充名牌、降低質量等手段制定欺騙性價格的;

(二)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手段推銷商品或服務;

(三)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務,不明碼標價、不提供發票或結算單據及標價內容不實的;

(四)混淆市場價格信息,蒙騙用戶和消費者的;

(五)以其它不正當手段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損害消費者經濟利益的。

以上述行為獲取的收入為非法所得。第八條 市、縣(市)、區物價檢查機構,對牟取暴利和價格欺詐行為實施監督檢查。第九條 市、縣(市)、區物價檢查機構依法監督檢查中有下列職權:

(壹)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證有人,要求提供證明材料和與牟取暴利、價格欺詐行為有關的其它資料;

(二)被投訴、舉報的經營者,提供不出進貨成本及定價資料的,予以裁決認定。第十條 對牟取暴利和價格欺詐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監督,並向市、縣(市)、區物價檢查機關舉報。第十壹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非法所得應全部退還消費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視情節按暴利額的五至十倍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第十二條 有本規定第七條所列價格欺詐行為之壹者,所獲非法所得,應全部退還消費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第十三條 物價檢查機構 在執法處罰過程中,當事人拒繳罰款或轉移財物的,由物價檢查機構通知其開戶的銀行強行劃撥;沒有銀行賬戶或賬戶上沒有資金的,可沒收其相應價值的實物,變賣抵繳罰沒款。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