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住所地在異地的,可移送當事人住所地商檢機構處理。第五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商檢機構的管轄範圍時,由最先立案的商檢機構管轄,與案件有關的商檢機構應當配合案件的查處。
兩個以上商檢機構發生管轄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其***同的上壹級商檢機構直至國家商檢局指定管轄。第六條 取消使用認證標誌資格或者撤銷進口安全質量許可、撤銷由國家商檢局批準的出口質量許可以及取消經國家商檢局指定或者認可機構的指定和認可資格的行政處罰,需報經國家商檢局批準後,方可實施。第七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時,商檢機構可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同實施行政處罰。第八條 違反商檢法規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商檢機構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章 違反商檢法規的行為及處罰第九條 違反商檢法規,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商檢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暫時停止接受報驗,並可處以有關商品總值1%以上,5%以下的罰款:
(壹)銷售、使用未報經商檢機構檢驗屬於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的;
(二)出口未報經商檢機構檢驗屬於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的;
(三)進口、銷售、使用屬於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而未取得進口安全質量許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屬於實施出口質量許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衛生註冊登記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質量許可或者未經出口食品衛生註冊登記的商品的;
(四)使用未取得商檢機構簽發的適載合格證書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船艙、集裝箱裝運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出口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須經商檢機構鑒定而未經商檢機構鑒定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
(六)其他逃避商檢機構法定檢驗行為的。第十條 違反商檢法規,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商檢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暫時停止接受報驗,並可處以有關商品總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
(壹)銷售、使用經商檢機構檢驗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進口商品的;
(二)出口經商檢機構檢驗或者抽查檢驗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改變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以及包裝後出口的;
(四)擅自調換商檢機構所抽取的樣品的;
(五)擅自調換、轉讓、損毀商檢機構加施於進出口商品及其包裝上的商檢標準,封識以及認證標誌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經商檢機構鑒定不合格的包裝容器包裝危險貨物的;
(七)不如實向商檢機構報驗,騙取商檢機構有關證單的。第十壹條 獲準使用進出口質量認證標誌或者取得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出口質量許可或者經出口食品衛生註冊登記的企業,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誌的資格或者吊銷其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出口質量許可或者出口食品衛生註冊登記。第十二條 取得申領原產地證書資格的單位,有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原產地證書或者非法轉讓原產地證書等行為的,可通報批評、暫時停止直至取消其申領原產地證書的資格。第十三條 經國家商檢局和商檢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鑒定機構,不按規定履行相應義務或者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可暫時停止其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對其指定或者認可的資格。第十四條 未經國家商檢局及其授權的商檢機構批準、指定或者認可,擅自進行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責令其停止未經批準的檢驗、鑒定業務外,並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處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