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外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具有中華人民***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適用本條例;但是,中華人民***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 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工作實行統壹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
民用航空公安機關(以下簡稱民航公安機關)負責對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工作實施統壹管理、檢查和監督。第四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與民用航空單位應當密切配合,***同維護民用航空安全。第五條 旅客、貨物托運人和收貨人以及其他進入機場的人員,應當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第六條 民用機場經營人和民用航空器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本單位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方案,並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二)嚴格實行有關民用航空安全保衛的措施;
(三)定期進行民用航空安全保衛訓練,及時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隱患。
與中華人民***和國通航的外國民用航空企業,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報送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方案。第七條 公民有權向民航公安機關舉報預謀劫持、破壞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第八條 對維護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獎勵。第二章 民用機場的安全保衛第九條 民用機場(包括軍民合同機場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關於民用機場安全保衛設施建設的規定。第十條 民用機場開放使用,應當具備下列安全保衛條件:
(壹)設有機場控制區並配備專職警衛人員;
(二)設有符合標準的防護圍欄和巡邏通道;
(三)設有安全保衛機構並配備相應的人員和裝備;
(四)設有安全檢查機構並配備與機場運輸量相適應的人員和檢查設備;
(五)設有專職消防組織並按照機場消防等級配備人員和設備;
(六)訂有應急處置方案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援救設備。第十壹條 機場控制區應當根據安全保衛的需要,劃定為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檢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和維修區、貨物存放區等,並分別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標誌。第十二條 機場控制區應當有嚴密的安全保衛措施,實行封閉式分區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第十三條 人員與車輛進入機場控制區,必須佩帶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並接受警衛人員的檢查。
機場控制區通行證,由民航公安機關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制發和管理。第十四條 在航空器活動區和維修區內的人員、車輛必須按照規定路線行進,車輛、設備必須在指定位置停放,壹切人員、車輛必須避讓航空器。第十五條 停放在機場的民用航空器必須有專人警衛;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航空器警衛交接制度。第十六條 機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攀(鉆)越、損毀機場防護圍欄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二)在機場控制區內狩獵、放牧、晾曬谷物、教練駕駛車輛;
(三)無機場控制區通行證進入機場控制區;
(四)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強行登、占航空器;
(六)謊報險情,制造混亂;
(七)擾亂機場秩序的其他行為。第三章 民用航空營運的安全保衛第十七條 承運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須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對不符合規定的,不得售予客票。第十八條 承運人辦理承運手續時,必須核對乘機人和行李。第十九條 旅客登機時,承運人必須核對旅客人數。
對已經辦理登機手續而未登機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裝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內。
旅客在航空器飛行中途中止旅行時,必須將其行李卸下。第二十條 承運人對承運的行李、貨物,在地面存儲和運輸期間,必須有專人監管。第二十壹條 配制、裝載供應品的單位對裝入航空器的供應品,必須保證其安全性。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在飛行中的安全保衛工作由機長統壹負責。
航空安全員在機長領導下,承擔安全保衛的具體工作。
機長、航空安全員和機組其他成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