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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路交通運輸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根據國務院《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水路運輸經營、水上交通安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區通航水域水路交通運輸管理工作;具體監督管理職責由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農業、水利、漁業、體育、旅遊、園林和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相關監督管理職責。第二章 船舶和船員第四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務院《船舶登記條例》的規定,經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機構登記,取得登記證書。第五條 已經登記或者依法應當申請登記的船舶,應當經檢驗合格,取得檢驗證書。對船舶實施改建的,應當申請建造檢驗;實施改裝的,應當申請附加檢驗。報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船舶,不得投入使用。第六條 船舶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船舶標誌,標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額、載重線等信息,並且保持清晰、完整。懸掛、設置其他牌匾、標誌等,不得遮擋船舶標誌,妨礙船舶航行安全。第七條 船員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註冊管理,並經專業培訓,考試合格,取得海事管理機構核發的相應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第八條 船員工作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所持適任證書、適任證件與適航船舶種類、等級、航區(線)相符;

(二)掌握船舶適航狀況、航線通航保障情況和航區氣象信息;

(三)遵守操作規程和相關安全管理制度,並對乘客安全乘船進行管理;

(四)參加船舶消防、救生、堵漏、防汙等訓練、演習,掌握應急處置程序、技能;

(五)工作前十二小時至工作結束期間不得飲酒;

(六)患有妨礙安全操作的疾病期間,不得上崗。高速客船駕駛人員連續駕駛超過二小時的,應當安排不少於二十分鐘休息時間。第三章 水路運輸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外,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水路運輸經營許可;取得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船舶營運證後,方可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第十條 額定載客十二座以下(含十二座)客運船舶的經營者,應當提交以下材料,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壹)工商登記信息;

(二)從事經營的船舶和停靠碼頭信息;

(三)船員及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信息;

(四)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應急自救預案等管理制度信息。經營者提交材料齊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出具書面備案回執。第十壹條 下列事項發生變更的,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壹)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股東;

(二)經營場所;

(三)船員和專職管理人員。第十二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船員應當隨船攜帶船舶適航、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以及開展經營活動必備的其他證件。第十三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公布經營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接受乘客、海事管理機構和工商、物價管理等部門的監督。第十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保障船舶遵守有關水汙染防治法律、法規,不得向水體排放、傾倒廢棄物、汙染物。鼓勵使用節能環保型船舶和清潔能源。第四章 水上交通安全第十五條 船舶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規則、崗位安全責任制等相關制度,保證船舶適航、船員適任,保障航行、作業、停泊或者其他活動符合安全適航國家標準。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設備、救生設施。碼頭或者候船區應當配置適應安全檢查需要的設備、設施;明示安全檢查、乘船安全須知等事項,並設置警示標誌。第十六條 船舶航行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超載、超速,超越航線、航區;

(二)不適航氣象條件下航行;

(三)不具備夜航條件下夜間航行;

(四)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非客運船舶,不得實施經營性載客行為;敞開式船舶工作人員、乘客未穿戴救生衣的,不得航行。第十七條 乘客不得攜帶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登船。船舶經營管理者對違反前款規定的乘客,應當拒絕其登船,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