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所持適任證書、適任證件與適航船舶種類、等級、航區(線)相符;
(二)掌握船舶適航狀況、航線通航保障情況和航區氣象信息;
(三)遵守操作規程和相關安全管理制度,並對乘客安全乘船進行管理;
(四)參加船舶消防、救生、堵漏、防汙等訓練、演習,掌握應急處置程序、技能;
(五)工作前十二小時至工作結束期間不得飲酒;
(六)患有妨礙安全操作的疾病期間,不得上崗。高速客船駕駛人員連續駕駛超過二小時的,應當安排不少於二十分鐘休息時間。第三章 水路運輸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外,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水路運輸經營許可;取得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船舶營運證後,方可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第十條 額定載客十二座以下(含十二座)客運船舶的經營者,應當提交以下材料,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壹)工商登記信息;
(二)從事經營的船舶和停靠碼頭信息;
(三)船員及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信息;
(四)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應急自救預案等管理制度信息。經營者提交材料齊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出具書面備案回執。第十壹條 下列事項發生變更的,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壹)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股東;
(二)經營場所;
(三)船員和專職管理人員。第十二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船員應當隨船攜帶船舶適航、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以及開展經營活動必備的其他證件。第十三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公布經營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接受乘客、海事管理機構和工商、物價管理等部門的監督。第十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保障船舶遵守有關水汙染防治法律、法規,不得向水體排放、傾倒廢棄物、汙染物。鼓勵使用節能環保型船舶和清潔能源。第四章 水上交通安全第十五條 船舶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規則、崗位安全責任制等相關制度,保證船舶適航、船員適任,保障航行、作業、停泊或者其他活動符合安全適航國家標準。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設備、救生設施。碼頭或者候船區應當配置適應安全檢查需要的設備、設施;明示安全檢查、乘船安全須知等事項,並設置警示標誌。第十六條 船舶航行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超載、超速,超越航線、航區;
(二)不適航氣象條件下航行;
(三)不具備夜航條件下夜間航行;
(四)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非客運船舶,不得實施經營性載客行為;敞開式船舶工作人員、乘客未穿戴救生衣的,不得航行。第十七條 乘客不得攜帶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登船。船舶經營管理者對違反前款規定的乘客,應當拒絕其登船,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