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承認日本繼承德國在山東的壹切權益,山東省不得讓與或租借他國。
②承認日本人有在南滿和內蒙古東部居住、往來、經營工商業及開礦等項特權。旅順、大連的租借期限並南滿、安奉兩鐵路管理期限,均延展至99年為限。
③漢冶萍公司改為中日合辦,附近礦山不準公司以外的人開采。
④所有中國沿海港灣、島嶼概不租借或讓給他國。
⑤中國政府聘用日本人為政治、軍事、財政等顧問。中日合辦警政和兵工廠。武昌至南昌、南昌至杭州、南昌至潮州之間各鐵路建築權讓與日本。日本在福建省有開礦、建築海港和船廠及築路的優先權等等。二十壹條要求嚴重損害了中國的主權,袁世凱不敢立即表示接受。消息壹經傳開,反日輿論沸騰。歐美列強對日本損害他們在華的侵略權益壹致不滿,紛紛給予抨擊。正式談判於1915年2月2日開始。日本以支持袁世凱稱帝引誘於前,以武力威脅於後,企圖使袁世凱政府全盤接受。中國人民反日愛國鬥爭日趨高漲,日本見事態嚴重,便壹面宣布第五項為希望條件,屬於勸告性質;壹面提出新案,內容與原要求壹至四項基本相同,僅將若幹條文改用換文方式。5月7日日本發出最後通牒,限48小時內應允。袁世凱指望歐美列強幹涉落空,又怕得罪日本,皇帝做不成,便以中國無力抵禦外侮為理由,於5月9日遞交復文表示除第五項各條容日後協商外,全部接受日本的要求。5月25日在北京簽訂了所謂“中日條約”和“換文”。
二十壹條是日本帝國主義以吞並中國為目的而強加於中國的單方面“條約”,袁政府事後也不得不聲明此項條約是由於日本最後通牒而被迫同意的。此後歷屆中國政府均未承認其為有效條約。
二十壹條節錄:
壹九壹五年壹月十八日
第壹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互願維持東亞全局之和平,並期將現存兩國友好善鄰之關系益加鞏固,茲以定條款如下:
第壹款 中國政府允諾,日後日本國政府擬向德國政府協定之所有德國關於山東省依據條約,或其他關系,對中國政府享有壹切權利、利益讓與等項處分,概行承認。
第二款 中國政府允諾,凡山東省內並其沿海壹帶土地及各島嶼,無論何項名目,概不讓與或租與別國。
第三款 中國政府允準,日本國建造由煙臺或龍口接連膠濟路線之鐵路。
第四款 中國政府允諾,為外國人居住貿易起見,從速自開山東省內各主要城市作為商埠;其應開地方另行協定。
第二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因中國承認日本國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享有優越地位,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壹款 兩訂約國互相約定,將旅順、大連租借期限並南滿洲及安奉兩鐵路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為期。
第二款 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為蓋造商工業應用之房廠,或為耕作,可得其需要土地之租借權或所有權。
第三款 日本國臣民得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任便居住往來,並經營商工業等各項生意。
第四款 中國政府允將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各礦開采權,許與日本國臣民。至於擬開各礦,另行商訂。
第五款中國政府應允,關於左開各項,先經日本國政府同意而後辦理:
壹、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允準他國人建造鐵路,或為建造鐵路向他國借用款項之時。
二、將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各項稅課作抵,由他國借款之時。
第六款 中國政府允諾,如中國政府在南滿洲及東部內蒙古聘用政治、財政、軍事各顧問教習,必須先向日本國政府商議。
第七款 中國政府允將吉長鐵路管理經營事宜,委任日本國政府,其年限自本約畫押之日起,以九十九年為期。
第三號
日本國政府及中國政府,顧於日本國資本家與漢冶萍公司現有密切關系,且願增進兩國***通利益,茲議定條款如左:
第壹款 兩締約國互相約定,俟將來相當機會,將漢冶萍公司作為兩國合辦事業;並允如未經日本國政府之同意,所有屬於該公司壹切權利產業,中國政府不得自行處分,亦不得使該公司任意處分。
第二款 中國政府允準,所有屬於漢冶萍公司各礦之附近礦山,如未經該公司同意,壹概不準該公司以外之人開采;並允此外凡欲措辦無論直接間接對該公司恐有影響之舉,必須先經該公司同意。
第四號
日本政府及中國政府為切實保全中國領土之目的,茲定立專條如下:
中國政府允準所有中國沿岸港灣及島嶼,壹概不讓與或租與他國。
第五號
第壹款 在中國中央政府,須聘用日本人,充為政治財政軍事等各顧問。
第二款 所有中國內地所設日本病院、寺院、學校等,概允其土地所有權。
第三款 向來日中兩國,屢起警察案件,以致釀成[車謬][車曷]之事不少,因此須將必要地方之警察,作為日中合辦,或在此等地方之警察署,須聘用多數日本人,以資壹面籌劃改良中國警察機關。
第四款 中國向日本采辦壹定數量之軍械(譬如在中國政府所需軍械之半數以上),或在中國設立中日合辦之軍械廠聘用日本技師,並采買日本材料。
第五款 中國允將接連武昌與九江、南昌路線之鐵路,及南昌、杭州,南昌、潮州各路線鐵路之建造權許與日本國。
第六款 在福建省內籌辦鐵路,礦山及整頓海口,(船廠在內)如需外國資本之時,先向日本國協議。
第七款 中國允認日本國人在中國有布教之權。
孫中山雖然是明確反對《二十壹條》的,但他願意給予日本在滿蒙的特殊權益、“承認日本對‘滿蒙’的領有”,和1915年日本向袁世凱提出的《二十壹條》第二部分有關滿蒙的要求相比又有多大的差別呢?只不過《二十壹條》更加具體而已——
(壹)兩訂約國互相約定,將旅順、大連租借期限,並南滿洲及安奉兩鐵路期限,均擴展至九十九年為期。
(二)日本國臣民,在南滿洲東內蒙古,蓋造商工業應用之廠房,或為耕作,可得其需要土地之租借權,或所有權。
(三)日本國臣民,得在南滿洲東內蒙古,任便居住往來,並經營商工業等各項生意。
(四)中國政府,允將在南滿洲及東內蒙古各礦開采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