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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餐飲、住宿、購物、娛樂等有償服務的綜合性產業。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實施旅遊業管理,進行旅遊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自治區旅遊管理部門負責全區旅遊管理工作,盟、設區的市,旗、縣、區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旅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管理工作。

計劃、建設、交通、公安、物價、工商行政、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旅遊管理部門做好旅遊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自治區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由自治區旅遊管理部門會同計劃等有關部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盟市、旗縣旅遊業發展規劃,由同級旅遊管理部門會同計劃等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旅遊來發展規劃編制,分別報盟行政公署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六條 發展自治區旅遊業,應當發揮旅遊資源和邊疆、口岸優勢,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壹的原則。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旅遊業投入,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和旅遊高新技術的開發應用,改善旅遊環境,提高旅遊產品的吸引力,加快旅遊業的發展。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興辦旅遊企業;鼓勵和扶持發展民族旅遊項目,開發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的旅遊商品;鼓勵和支持發展旅遊教育事業,培養旅遊專業人才特別是少數民族旅遊專業人才。第九條 自治區旅遊管理部門擬定國際、國內旅遊市場開發計劃並指導實施,組織和協調自治區旅遊整體形象的對外宣傳和大型旅遊、促銷活動,向國內外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提供信息、咨詢和服務指南,推薦精選旅遊線路,指導重要旅遊產品的開發。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旅遊資源優勢和旅遊產品特色,加強對國內外的旅遊宣傳,提高自治區旅遊業和旅遊產品的知名度。第十壹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提高旅遊城市和旅遊景區(點)居民的文明素質,引導旅遊經營者樹立良好信譽,提高服務質量,創建文明、舒適、安全的旅遊環境。第二章 旅遊經營與旅遊管理第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旅遊經營者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服務項目。第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行推銷的商品或者強行安置的人員;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罰款、攤派和其他違法要求。第十四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依法開展活動,充分發揮服務、溝通和監督作用,完善行業自律制度,維護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內部管理制度,保存完整業務檔案,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向旅遊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報送財務、統計報表。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培訓。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資格或者職業資格的,都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旅行社、旅遊飯店(賓館)、旅遊景區(點)的中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方可上崗。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騙或者誤導旅遊者。

對應當由價格管理部門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旅遊經營者不得擅自擴大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

價格管理部門確定價格的旅遊景區(點)門票由地方稅務部門統壹監制。第十八條 經營特種旅遊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經國家指定的檢測部門檢測合格,取得安全許可證,方可運營。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對旅遊設備設施和遊覽地可能造成的危險,應當向旅遊者作出說明和明確警示,並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采取有效救護及其他相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