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舞弊與舉報投訴管理制度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防治舞弊,加強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維護公司和股東的合法
權益,降低公司風險,根據 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範 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
規定,結合公司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主要明確反舞弊工作的宗旨、舞弊的概念及形式;舞弊的預
防和控制;反舞弊工作常設機構;舞弊的舉報、調查、報告;舉報人的保護;舞
弊的補救措施和處罰。
第三條 反舞弊工作的宗旨是規範公司高、中層管理人員和普通員工的職業
行為,嚴格遵守相關法律、行業規範和準則、職業道德及公司規章制度,樹立廉
潔和勤勉敬業的良好風氣,防止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的行為發生。
第四條 本制度適用於集團公司、全資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分公司。
第二章 舞弊的概念及形式
第五條 本制度所稱舞弊,是指公司內、外人員采用各種違法、違規手段,
謀取個人不正當利益,損害公司正當經濟利益的行為;或謀取不正當的公司經濟
利益,同時可能為個人帶來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第六條 損害公司正當經濟利益的舞弊,是指公司內、外人員為謀取自身利
益,采用各種違法、違規手段使公司及股東正當經濟利益遭受損害的不正當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壹者屬於此類舞弊行為:
(壹)收受賄賂或回扣;
(二)將正常情況下可以使公司獲利的交易事項轉移給他人;
(三)非法使用公司資產,貪汙、挪用、盜竊公司資產;
(四)使公司為虛假的交易事項支付款項;
(五)故意隱瞞、錯報交易事項;
(六)偽造、變造會計記錄或憑證;
(七)泄露公司的商業或技術秘密;
(八)其他損害公司經濟利益的舞弊行為。
擴展資料
第七條 謀取不正當的公司經濟利益的舞弊,是指公司內部人員為使公司獲
得不正當經濟利益而其自身也可能獲得相關利益,采用欺騙等違法、違規手段,
損害國家、其他組織、個人或股東利益的不正當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者屬於此
類舞弊行為:
(壹)為不適當的目的而支出,如支付賄賂或回扣;
(二)出售不存在或不真實的資產;
(三)故意錯報交易事項、記錄虛假的交易事項,包括虛增收入和低估負債,
出具錯誤的財務報告,從而使財務報表閱讀者或使用者誤解而作出不適當的投融
資決策;
(四)隱瞞或刪除應對外披露的重要信息;
(五)從事違法、違規的經濟活動;
(六)偽造、變造會計記錄或憑證;
(七)偷逃稅款;
(八)其他謀取公司不正當經濟利益的舞弊行為。
第三章 舞弊的預防和控制
第八條 公司應建立、健全並有效實施包括舞弊風險評估和預防舞弊在內的
反舞弊控制程序,並進行自我評估;承擔對公司跨部門的全面的反舞弊工作協調
和指導工作。
第九條 公司以各種方式對公司的反舞弊政策及有關措施進行宣傳,對員工
進行法律、法規及誠信道德教育培訓,提倡誠信守法的企業文化,幫助員工正確
處理工作中發生的利益沖突、抵制不正當利益誘惑。
第十條 公司倡導誠信守法的企業文化,營造反舞弊的企業文化環境,評估
舞弊風險並建立具體的控制程序和機制,以降低舞弊發生的機會。
第十壹條 評估舞弊風險並建立具體的控制機制,以降低舞弊發生的機會,
主要通過以下手段進行:
(壹)在公司層面、業務部門層面和主要賬戶層面中進行舞弊風險識別和評
估,評估包括舞弊風險的重要性和可能性。
(二)建立並采取有關確認、防止和減少虛假財務報告或者濫用公司資產的
措施,這些措施包括下列不同的形式:批準、授權、核查、核對、權責分工、工
作業績復核以及公司資產安全的保護等。
(三)針對發生舞弊行為的高風險區域,如財務報告虛假和管理層越權,以
及信息系統和技術領域,公司應當建立必要的內部控制措施。
第四章 反舞弊工作常設機構
第十二條 公司建立反舞弊工作常設機構,具體組織及執行跨部門的、公司
範圍內的反舞弊工作;各業務部門承擔本部門的反舞弊工作。
第十三條 公司紀律檢查委員會(以下簡稱“紀委”)為公司反舞弊工作的
常設機構,負責公司就反舞弊工作計劃、開展情況等進行年度舞弊風險評估;撰
寫公司反舞弊工作評估報告;開展反舞弊預防宣傳活動;受理公司內部反舞弊的
投訴和舉報;對舞弊舉報案件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紀委人員應當自覺提高反舞弊的意識和反舞弊技術能力水平,
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積極要求並主動接受反舞弊法律、法規、行業準則、知識
技能的培訓,主動了解公司經營發展狀況及計劃、會計政策、財務管理制度和其
他有關規章制度。
第五章 舞弊的舉報、調查、報告
第十五條 公司設立專門的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是公司員工和公司外部人
員、供應商、客戶等,反映、舉報公司範圍內各部門及其人員在工作和經營過程
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檢舉、揭發實際或疑似舞弊事件的渠道;接收內容包括內
部控制過程漏洞的投訴、舉報信息。
第十六條 紀委對於投訴舉報的立案及其調查處理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
的工作原則,堅持及時、就地解決問題以及維護公司股東、員工利益的原則。
第十七條 紀委對舉報所反映違紀的違法問題具有可查性,按審批程序和權
限進行初步核實:
(壹)如被投訴(舉報)人為公司董事會聘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由董事會審
批;
(二)除本條第壹款以外其他投訴舉報事項,由紀委會同公司管理層審批,
亦可根據實際情況請示董事會確定。
第十八條 紀委在投訴舉報的受理及調查過程中,具有以下權限:
(壹)調查取證權:在調查、了解投訴舉報事項及其相關工作中,有權到有
關單位調閱、復制相關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並有權要求被調查單位
及涉及人員對調查取證的各種資料予以簽字確認。
(二)跟進權:對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事項,有權進行跟蹤並要求其在壹定
時間內給予反饋。
(三)建議處理權:對調查中發現的有關問題,可直接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九條 紀委工作人員應遵守下列工作準則:
(壹)與投訴舉報內容或投訴舉報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二)聽取投訴舉報人陳述事實及理由,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
核實情況,避免激化矛盾;
(三)不得將投訴舉報信息透露給被投訴舉報對象,不得將本部門辦理投訴
舉報的內部研究情況透露給投訴舉報人,不得與無關人員談論投訴舉報內容。
(四)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形式或其
他適當方式告知投訴舉報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自做出不予受理決定之日
起7日內,以書面形式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投訴舉報人,並說明理由;聯系方式
不詳的除外。
(五)在投訴舉報事項的調查、處理過程中,必須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紀委對已經受理並立項調查的舉報,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
辦理完畢;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需要交辦或轉送的舉報,應當自收到之日
起15日內交辦或轉送有關部門辦理,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應當要求其在辦理
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第二十壹條 紀委對涉及壹般員工被指控但未經證實的舉報,將視其具體
情況,可會同公司有關部門***同進行評估並作出是否調查決定。
第二十二條 紀委對實名舉報,無論是否會立項調查,都需要向舉報人反
饋調查結果。對舉報和調查處理後的舞弊案件報告材料,應及時立卷歸檔;對有
關舞弊案件的調查結果應依據報告性質向公司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投訴舉報事項經核查,反映問題事實基本清楚,確有違紀行為,
而有明顯不夠紀律處分的,可進行誡勉談話;問題不具體無可查性的,經領導批
準後留存;對嚴重違反公司紀律及制度並對公司造成經濟損失者,視情節輕重給
予相應的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無中生有惡意中傷的投訴(舉報)人,經核實將對之進行嚴
肅處理。如果投訴人舉報人惡意投訴舉報中傷他人,公然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
人名譽,誹謗侮辱他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公司將移送司法部門追究其法律責
任。
第六章 舉報人的保護
第二十五條 舉報人在協助調查工作中應受到保護。公司禁止任何歧視或報
復行為,禁止對參與調查的人員采取任何阻撓、幹預或敵對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違規泄露投訴、舉報人信息或對投訴、舉報人采取打擊報復
行動的人員,公司將對其采取相應處罰。觸犯法律的,公司將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第二十七條 接受舉報或參與舞弊調查的工作人員不得擅自向任何單位及
個人提供舉報人的相關資料及舉報內容;確因工作需要查閱舉報相關資料的,需
經紀委負責人批準;同時,紀委應登記查閱人員所查閱的時間、內容及查閱人員
的相關情況。
第七章 舞弊的補救措施和處罰
第二十八條 公司發生舞弊案件後,在補救措施中應有評估和改進內部控制
的書面報告,對違規者采取適當的措施,並根據需要將處理結果向內部及必要的
外部第三方通報。
第二十九條 對犯有舞弊行為的員工,紀委應建議按公司相關規定予以相應
的內部經濟和行政紀律處罰;舞弊行為觸犯相關法律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制度未盡事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及 公司章
程 規定執行。
第三十壹條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二條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