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鄉村道路運輸,並采取措施提高鄉(鎮)、行政村的班車通車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設、稅務、物價、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有關工作。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第壹節 客運經營第六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時,應當對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許可的客運車輛配發班線客運標誌牌。
同壹客運線路有3個以上申請人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招標的形式作出許可決定。客運經營許可的招標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第七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6個月內投入運營。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停運6個月以上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經營的,應當在終止前30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並在終止經營後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辦理有關註銷手續。
因客運經營者停運或者終止經營造成原許可的客運班線運力不足,影響城鄉居民生活和生產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安排客運班線補充運力。第八條 班線客運的經營期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高速公路的班線客運經營期限為6年;
(二)其他道路的省際班線客運經營期限為5年,省內客運班線經營期限為4年。第九條 客運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班線客運經營期限的,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原許可機關應當予以優先許可:
(壹)在經營該班線客運期間,無特大運輸安全責任事故;
(二)在經營該班線客運期間,無情節惡劣的服務質量事件;
(三)在經營該班線客運期間,無嚴重違規經營行為;
(四)按照規定履行了普遍服務的義務。第十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公布的班次和發車時間運營,無正當理由不得改變營運線路和發車時間。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站點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攬客,鄉村道路未設站點的除外。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行駛,不得按班線模式定點定線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
旅遊客運按照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遊客運和非定線旅遊客運。定線旅遊客運應當按照班線客運管理,非定線旅遊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第十壹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客運車輛外部的適當位置噴印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票價和裏程表。第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確保車輛設備、設施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清潔、衛生,並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當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治安違法行為時,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及時終止治安違法行為。第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采取欺騙手段招攬旅客或者強迫旅客乘車;
(二)中途甩客、敲詐旅客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
(三)擅自更換客運車輛;
(四)阻礙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的行為。
因客運車輛損毀、無法正常行駛,更換客運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客運經營者不得重復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