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鹽生產許可證(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鹽批發[含轉(代)批發]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鹽準運證
食鹽專營許可證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統壹定制。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從事食鹽生產、批發經營的企業和承擔食鹽運輸的單位、個人。第二章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管理第五條 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第六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發放。第七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後繼續經營者,需重新申領。第八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登記註冊成立的公司。
(二)遵守國家的食鹽法規、法令,按照國家計劃組織生產和銷售。
(三)結合行業結構調整需要,具備合理的生產規模。
(四)達到《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質量管理技術規範》國家標準要求。
(五)食用鹽質量達到GB5461國家標準;調味鹽、強化營養鹽等多品種食鹽達到行業質量標準;其它食鹽品種質量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提請國家鹽行業產品專業檢測機構對產品進行抽樣、檢測,出具當年的檢驗報告。
(六)符合食鹽生產合理布局和產銷基本平衡的原則。
(七)按規定報送食鹽生產、銷售統計報表。第九條 各省鹽業主管機構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有效期滿前當年的7月10日至31日,集中受理生產企業申請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文件,並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和原則進行初審匯總。
國家發展改革委於當年8月1日至10日集中受理各省鹽業主管機構的申請文件,並自接到申領文件起,組織專家對申領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的企業按本規定條款和《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質量管理技術規範》國家標準進行評審驗收。根據評審結果,在十個工作日內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名單,並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但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第十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在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有效期限內發生變更,須經省級鹽業主管機構簽署意見後,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第十壹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憑“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關工商登記手續。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每年組織對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計劃執行、經營管理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檢查。第十三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在生產經營中,由於各種原因達不到本規定第八條的,國家發展改革委給予警告或處以3萬元以下經濟處罰;情節嚴重者,取消定點資格。第三章 食鹽批發許可證管理第十四條 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應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轉(代)批發業務,應領取《食鹽轉(代)批發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和轉(代)批發業務。第十五條 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必須是符合《食鹽批發企業管理質量等級劃分及技術要求》國家標準的達標企業。第十六條 食鹽批發[含轉(代)批發]許可證由省級鹽業主管機構審核發放,並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具體核發辦法由各省級鹽業主管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許可法》、《食鹽專營辦法》、《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第十七條 各省級鹽業主管機構根據保障食鹽市場有效供應和有利於健全食鹽專營體系的實際需要,合理劃分經營區域,確定食鹽批發企業。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每年組織對各省食鹽批發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第四章 食鹽準運證管理第十九條 運輸食鹽需持有國家發展改革委統壹核發的食鹽準運證。第二十條 食鹽準運證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國家食鹽計劃統壹發放至各有關省級鹽業主管機構。“簽證單位”是國家發展改革委,“開證單位”是各有關省級鹽業主管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