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免疫規劃和本地區預防、控制傳染病的發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區第壹類疫苗的使用計劃(以下稱使用計劃),並向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采購第壹類疫苗的部門報告,同時報同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使用計劃應當包括疫苗的品種、數量、供應渠道與供應方式等內容。
法律依據:《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
第十條 采購疫苗,應當通過省級公***資源交易平臺進行。
第十壹條 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免疫規劃和本地區預防、控制傳染病的發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區第壹類疫苗的使用計劃(以下稱使用計劃),並向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采購第壹類疫苗的部門報告,同時報同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使用計劃應當包括疫苗的品種、數量、供應渠道與供應方式等內容。
第十二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采購第壹類疫苗的部門應當依法與疫苗生產企業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約定疫苗的品種、數量、價格等內容。
第十三條 疫苗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政府采購合同的約定,向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供應第壹類疫苗,不得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供應。疫苗生產企業應當在其供應的納入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的最小外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免費”字樣以及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免疫規劃”專用標識。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