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專用產品的生產者在其產品進入市場銷售之前,必須申領《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銷售許可證》(以下簡稱銷售許可證)。第四條 安全專用產品的生產者申領銷售許可證,必須對其產品進行安全功能檢測和認定。第五條 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部門負責銷售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工作和安全專用產品安全功能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的審批工作。
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銷售許可證的監督檢查工作。第二章 檢測機構的申請與批準第六條 經省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的檢測機構,可以向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部門提出承擔安全專用產品檢測任務的申請。第七條 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部門對提出申請的檢測機構的檢測條件和能力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批準其承擔安全專用產品檢測任務。第八條 檢測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嚴格執行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部門下達的檢測任務;
(二)按照標準格式填寫安全專用產品檢測報告;
(三)出具檢測結果報告;
(四)接受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部門對檢測過程的監督及查閱檢測機構內部驗證和審核試驗的原始測試記錄;
(五)保守檢測產品的技術秘密,並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
(六)不得從事與檢測產品有關的開發和對外咨詢業務。第九條 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部門對承擔檢測任務的檢測機構每年至少進行壹次監督檢查。第十條 被取消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兩年後方準許重新申請承擔安全專用產品的檢測任務。第三章 安全專用產品的檢測第十壹條 安全專用產品的生產者應當向經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部門批準的檢測機構申請安全功能檢測。
對在國內生產的安全專用產品,由其生產者負責送交檢測;對境外生產在國內銷售的安全專用產品,由國外生產者指定的國內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或單位負責送交檢測。
當安全專用產品的安全功能發生改變時,安全專用產品應當進行重新檢測。第十二條 送交安全專用產品檢測時,應當向檢測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壹)安全專用產品的安全功能檢測申請;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樣品;
(四)產品功能及性能的中文說明;
(五)證明產品功能及性能的有關材料;
(六)采用密碼技術的安全專用產品必須提交國家密碼管理部門的審批文件;
(七)根據有關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條 檢測機構收到檢測申請、樣品及其他有關材料後,應當按照安全專用產品的功能說明,檢測其是否具有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功能。第十四條 檢測機構應當及時檢測,並將檢測報告報送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部門備案。第四章 銷售許可證的審批與頒發第十五條 安全專用產品的生產者申領銷售許可證,應當向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壹)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安全專用產品檢測結果報告;
(三)防治計算機病毒的安全專用產品須提交公安機關頒發的計算機病毒防治研究的備案證明。第十六條 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應當在十五日內對安全專用產品作出審核結果,特殊情況可延至三十日;經審核合格的,頒發銷售許可證和安全專用產品“銷售許可”標記;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領者,並說明理由。第十七條 已取得銷售許可證的安全專用產品,生產者應當在固定位置標明“銷售許可”標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無“銷售許可”標記的安全專用產品。第十八條 銷售許可證只對所申請銷售的安全專用產品有效。當安全專用產品的功能發生改變時,必須重新申領銷售許可證。第十九條 銷售許可證自批準之日起兩年內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於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