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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旅遊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資源開發和設施建設、從事旅遊經營、參與旅遊活動、實施旅遊管理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旅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各司其職,配合旅遊管理部門做好旅遊管理和服務工作。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旅遊規劃和旅遊發展政策,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培育和規範旅遊市場,發展旅遊經濟。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增列旅遊發展資金,並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和財力情況逐步增加。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旅遊業發展需要增列旅遊發展資金。

旅遊發展資金用於旅遊規劃、公益性旅遊項目建設、旅遊資源保護和城市旅遊宣傳等,財政、審計部門對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鼓勵和支持其他投資主體參與開發、經營旅遊業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第七條 開發旅遊資源,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合理開發、保護環境、永續利用的方針,堅持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歷史文化與現代科學技術相結合,突出旅遊特色,發展旅遊產業。第八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進行調查,並建立旅遊資源檔案和重點旅遊項目儲備庫。第九條 旅遊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區旅遊資源狀況和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旅遊規劃,征求上級旅遊管理部門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縣(市)、賈汪區旅遊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十條 旅遊項目建設應當符合旅遊規劃的要求。旅遊項目建設前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立項時應當書面征求旅遊管理部門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旅遊規劃進行旅遊資源開發。第十壹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設置旅遊線路,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設置旅遊地圖、旅遊宣傳牌,在通往景區的幹道設置遊覽導向標誌。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第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資格。

旅遊業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或者職業資格證書的,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第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旅遊服務項目和服務標準,實行明碼標價,保證服務質量。

旅遊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與旅遊者簽訂的合同;

(二)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提供服務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三)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的宣傳;

(四)誘導、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沒有約定的收費性服務;

(五)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危害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和設備,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對可能發生危險的區域和旅遊設施,旅遊經營者應當設置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發現危險情況或者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救助措施,並立即向當地政府或者有關管理部門報告。第十五條 設立旅行社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市旅遊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旅遊管理部門報有權部門審批。

申請人在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遊業務。

旅行社應當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業務範圍開展經營活動。第十六條 旅行社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經原審批的旅遊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或者停業、歇業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在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審批的旅遊管理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