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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關於外商華僑臺港澳同胞投資企業的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改善抽資環境,鼓勵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與個人(以下簡稱外商),以及華僑和臺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業(以外商代稱)來我省投資,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外商可以資金、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專有技術、工業產權等作為投資,來本省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和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可來本省購買企業產權、股權,成片開發土地,開展租賃業務;本省企業可以依法通過發行股票,成立上市的中外合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可采取BOT方式從事公路、橋梁、隧道、碼頭、電廠等基礎設施和市政重大工程建設。第三條 鼓勵外商向下列領域投資:

(壹)屬於農業新技術、農業綜合開發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業建設的;

(二)屬於省內急需的高新技術、先進技術,能夠改進產品性能、節約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業技術經濟效益,或者生產替代進口並適應市場需求的新設備、新材料的;

(三)屬於適應國際市場需求,能夠提高產品檔次,開拓新市場,擴大產品外銷,增加出口創匯的;

(四)屬於綜合利用資源和再生資源以及防治環境汙染的新技術、新設備的;

(五)屬於能發揮本省人力和資源優勢,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

(六)屬於國家和本省鼓勵發展的其他項目。第四條 在本省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依法經營,其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管理,任保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得幹預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第六條 湖北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以下簡稱外經貿部門),負責管理和綜合協調全省的吸收外商投資工作。第二章 項目的申辦與審批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授予的吸收外商投資的審批權限內,按產業政策和項目性質向各地區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下放外商投資的審批權。各地區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按授予的權限辦理審批工作。第八條 在本省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在省審批權限內的項目,其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按國家規定的程序審批。屬基本建設項目的,由省計委審批;屬技術改造項目的,由省經貿委審批。其中,凡列入國家《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的限制類項目,按項目性質分別由省計委和省經貿委審批或上報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凡屬國家規定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其建設和生產經營條件地方能自行解決,外匯能自行平衡,不涉及配額和許可證管理,且總投資額在1000萬美元以下的項目,分別由地、市、州計委、經委審批。項目審批部門自收到完備的申報文件起7日內辦復。

前款規定的外商投資項目的中方屬國有企業,並以土地、房屋、設備等固定資產投資的,在辦理項目審批手續時,應提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發的《國有資產評估確認書》(其中,土地資產量評估結果由土地管理部門確認後,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第九條 對屬國家鼓勵類和允許類且外商投資總額在30萬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資項目,其項目的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實行備案制。屬基本建設項目的報計委備案;屬技術改造項目的報經委備案。計委、經委收文後如有疑意,應在3日內通知有關項目單位,並在1個月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第十條 外經貿部門負責審批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申請書)和章程,並核發批準證書。在省的權限內依法審批的項目,外經貿部門自收到完備的申報文件後7日內辦復。第十壹條 舉辦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情況之壹者,按項目性質分別由省計委、省經貿委和省外經貿部門上報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壹)投資總額在本省審批權限限額以上的生產性項目;

(二)資金、能源、運輸、原材料及其他生產建設條件需要國家給予平衡的項目;

(三)企業生產的產品需要出口配額和出口許可證的項目;

(四)不規定企業經營期限的項目;

(五)列入國家《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且需要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限制類項目;

(六)國務院規定需報國務院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項目。第十二條 領取了批準證書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30天內憑批準證書及有關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海關和外匯管理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