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食鹽專營辦法》
第八條 國家實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名單,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食鹽應當按照規定在外包裝上作出標識,非食用鹽的包裝、標識應當明顯區別於食鹽。
第十壹條 禁止利用井礦鹽鹵水熬制食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