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詩詞大全網 - 成語查詢 - (完整word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壹、二

(完整word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壹、二

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1月1日起施行,優先受償權變化巨大!-工保網

作為與《民法典》相配套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壹)》(以下簡稱新解釋)在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無效合同工程價款的處理規則、合同解除及解除後果等方面都與民法典保持壹致。

與此同時,作為對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原解釋壹)、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原解釋二)的承繼,新解釋也對原規定進行了綜合梳理與細化調整。

新解釋的四十五條內容可以分為九部分:合同效力相關問題(1-7)、工期相關問題(8-10)、工程質量相關問題(11-18)、工程價款相關問題(19-24)、工程利息相關問題(25-27)、工程造價鑒定問題(28-34)、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35-42)、實際施工人權利保護問題(43-44)、附則(45)。其中,新解釋在勞務分包合同效力、合同無效處理原則、利息計付標準以及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體、期限、範圍等方面都進行了全新的規定。

1、調整勞務分包合同的無效情形

圍繞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新解釋將原解釋壹的“當事人以轉包建設工程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修改為“當事人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

如果說舊款規定意味著勞務分包不屬於工程轉包,那麽新款規定則意味著: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當然,在當事人以勞務分包之名行工程分包之實,且承包人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時,可依據第壹條認定無效。

2、強調合同無效時的“折價補償”原則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情形下,新解釋將原解釋二“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最後簽訂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中的“結算建設工程價款”修改為“折價補償承包人”。

這進壹步明確合同無效後應支付的價款並非有效合同中依約支付的“合同對價”,避免了原解釋二可能造成的無效合同按照有效對待的誤解,通過強調“折價補償”原則,也與《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保持了壹致。

3、調整利息計付標準

在關於墊資利息約定、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方面,新解釋修改了原解釋壹中的“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於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在第二十五條中重新規定: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於墊資時的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部分除外。

因此,在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欠付工程價款利息沒有約定時,可以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這與2019年興起的LPR(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改革進程壹脈相承,通過在原利息計付標準中添加了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這壹新標準,實際上給出了市場利率和官定利率的雙重標準;壹方面幫助承包人更加高效地維護自身利益,另壹方面也為未來的利率市場化改革留出了調整空間。

4、明確承包人有權,就裝飾裝修工程行使優先受償權

圍繞裝飾裝修工程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新解釋修改了原解釋二中的“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築物的所有權人的除外”限制,統壹規定: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意味著,無論裝修裝飾工程的發包人是該建築物的所有權人,還是以租賃、聯營等方式實際占有和使用該建築物的占有人,只要裝飾裝修工程具備折價或者拍賣條件,承包人都有權就裝飾裝修工程行使優先受償權。另外從前提“裝飾裝修工程具備折價或者拍賣條件”看,新解釋也跳出了原解釋二列舉的五類“不宜折價、拍賣”的工程類型的束縛,給承包人以更大的求償空間。

5、延長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期限

新解釋修改了原解釋二中的“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重新規定: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此前,承包人需在六個月的除斥期間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而新解釋將其延長為在不超過十八個月的合理期限,實際上在更大程度上保護了承包人的權益。也期待後續司法解釋能夠對“合理期限”作出細化規定。

6、明確實際施工人可以對與到期債權,有關的從權利提起代位權訴訟

圍繞實際施工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情形,新解釋將原解釋二中的“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於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對其造成傷害為由”修改為“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於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其到期債權實現”。

這與《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保持壹致,實際上將“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納入了代位權的行使範圍,某種程度上為實際施工人在提起代位權訴訟中主張代位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提供了路徑。

此外,新解釋在行文上也調整了原解釋的壹些文字細節,如在“不予支持”、“應予支持”前添上“人民法院”,減少了造成誤解的空間;將援引《合同法》條文統壹調整為《民法典》相應條文,等等。

概而言之,新解釋是對《民法典》相關規定以及原解釋的吸收融合,是適應建築業法律法規和監管政策變化、為應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司法審判所面臨挑戰而提出的最新規定。值得註意的是,新解釋在出臺之時便在後綴上冠上了“壹”。這壹方面與原解釋壹作出區分,另壹方面也為新解釋二、新解釋三的出臺埋下了伏筆。期待最高法持續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制定司法解釋,為司法審判再添新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