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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仲裁的特點

主要表現為兩種類型:征地補償款糾紛和承包合同、轉包合同、轉讓合同糾紛。流轉次數多,糾紛訴訟主體混亂。農戶之間相互流轉發生糾紛形成訴訟的,有的僅以流轉當事人為訴訟主體,有的加上村委會。

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概況

《中華人民***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由此可見農村土地承包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壹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二是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後壹種方式只適用於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本文中主要研究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用益物權的壹種,從法律的角度講,允許當事人依法通過合同自由流轉。《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條規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三十二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中華人民***和國物權法》第壹百二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根據上述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有償流轉,流轉的主要方式有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轉包是指在承包期內,承包方將承包期內的部分或全部土地的使用權,以壹定條件轉給第三方從事農業經營,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不變,接包方按轉包時約定的條件對轉包方負責,原承包方還可以從中獲取壹定的收益,見效快,成為村民首選的流轉方式,在流轉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出租是指在承包期內,承包農戶將承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的使用權出租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他人經營農業,這種形式不改變承包方和發包方約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承租人只向承包方交納土地租金。互換是指在承包期內,承包方之間為各自需要和便於耕種管理,交換其承包地塊的使用權,同時交換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踐中有不少因為互換是否交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問題產生糾紛。轉讓是承包人將剩余年限的土地承包權再轉移的行為,轉讓後原承包戶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然喪失,原告與發包方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的類型與特點

(壹)類型

因為地理條件和農民對土地依賴程度的不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糾紛主要表現為兩種類型:征地補償款糾紛和承包合同、轉包合同、轉讓合同糾紛。

在經濟較為發達的城郊部位,農民對土地的依賴程度較小,除種地外都有其他的謀生手段。隨著城鎮化建設的需要,大量的農用地被征用,此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表現為對征地補償款分配糾紛。在較為偏遠的農村地區,農民靠地謀生,隨著國家各項惠農政策的出臺,土地收益明顯增加,轉讓人、轉包人紛紛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此時的糾紛類型主要表現為承包合同、轉包合同、轉讓合同糾紛。

(二)特點

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出現的比較集中,在審判實踐中,此類糾紛呈現出壹定的特點。

1、流轉次數多,糾紛訴訟主體混亂。農戶之間相互流轉發生糾紛形成訴訟的,有的僅以流轉當事人為訴訟主體,有的加上村委會。

2、矛盾突出,庭審駕馭難度大。土地流轉糾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均為農民,訴訟能力偏低,陳述事實不清,給法官駕馭庭審帶來很大阻礙。在土地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認為自己有理,因土地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雙方均不妥協,說話語氣較沖,庭審中容易出現沖突,給法官維持法庭秩序帶來很大困難。

3、因流轉方式不明確引發的矛盾較多。審判實踐中,有很大壹部分糾紛是因為流轉方式不明確引發的,庭審中的爭議焦點主要是流轉方式的確認,例如轉包與轉讓的認定、互換是否變更權利義務關系的認定等等。若流轉方式能夠通過其他渠道確認,很多流轉案件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就能依據現有法律法規確定,無需通過訴訟方式解決。

4、證據較少,事實認定困難。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常用的證據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承包合同,土地清冊,繳費票據,流轉協議,村委會的證明及證人證言等。因為流轉的不規範,承包合同、繳費票據、流轉協議等證據壹般不存在或是有瑕疵。對於土地流轉案件,庭審中用到較多的證據是村委會證明和證人證言,但是這類證據容易偽造,證明力較差,在審理中會出現同壹個村委會就壹個事實同時為雙方當事人出具證明的情況,致使證明內容相互矛盾。土地流轉案件證據的匱乏、瑕疵或矛盾,增加了案件事實認定的困難。

三、糾紛產生的原因分析

(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不規範,是糾紛產生的根源。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第三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見,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法律做出了明文規定,在流轉中應嚴格按照規定進行。但是,由於流轉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村基層自治組織行為失範、基層政府職能不到位等原因,實踐中,土地流轉行為存在嚴重不規範的現象。表現為:農戶流轉以口頭約定為主;書面流轉協議不同程度地存在概念不清、約定不明、權利義務不確定等問題;流轉任意性大,極少履行報批、報備案或申請變更登記等法定手續。

更進壹步分析,造成流轉行為不規範的原因有以下三點:

1、農民法律意識淡薄。《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對於流轉的規定,絕大多數農民並不了解。多數農民認為承包土地後三十年內承包經營權歸他,他就享有了處分承包經營權的壹切權利,其包括轉讓方式的流轉都無需經過發包方同意。另外,多數農戶認為流轉無需簽訂書面流轉協議,口頭約定即可;即時簽訂了流轉協議也因法律知識的匱乏出現必要條款缺乏、協議內容不明確等問題。審判實踐中就出現了名為轉讓協議,但內容為轉包的土地流轉糾紛。

2、農村基層自治組織行為失範。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承包經營戶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實踐中,在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問題時,村委會並沒有按照《中華人民***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程序召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很多時候都是自行決定,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權益,引發了糾紛。另外,由於村委會、村幹部濫用自治權,損害群眾利益,也導致其對群眾的號召力、凝聚力和說服力大大減弱,對已經發生的糾紛難以進行有效的調處,致使農民在土地流轉問題上出現糾紛後直接訴至法院,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大大增加了案件數量。

3、基層政府職能不到位。《中華人民***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第壹款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幹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但是,在現實情況中,基層政府不僅沒有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問題上給予指導,而且利用其權力,對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進行了幹預,借村委會之手違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強迫承包方放棄或是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損害了農民的合法權益,出現土地流轉糾紛案件。

(二)利益驅使,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出現的導火線。

因為土地流轉行為不規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問題自流轉之時即存在,也就是自允許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時就存在,但為什麽近幾年才湧現出了壹批批流轉糾紛的案件,筆者認為引發糾紛案件出現的導火索是利益的驅使。在國家出臺壹系列惠農政策之前,承包土地費用高,回報少,很多農民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他人,因為流轉費用較低,大部分農民僅通過簡單的口頭協議方式進行流轉。此時流轉問題就存在,但因為經營土地的收益少,農民基本不會花大筆訴訟費用解決土地糾紛。隨著國家壹系列惠農政策的出臺,種地不但不再跟農民要錢,而且給予補貼,這大大調動了農民的積極性,外地打工的農民紛紛回鄉收回原先流轉給他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惠農政策也讓流轉受讓人看到了好處,這部分人不願意返還土地承包經營權。於是,雙方便有了糾紛,也就出現了下面的情況:

原土地承包人利用口頭協議沒有證據的優勢,鉆法律漏洞,主張沒有將地流轉給對方,要求對方返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讓方以原承包方將土地轉讓給他為由進行抗辯,並找來壹大堆證人證明。由此,糾紛越來越復雜,對社會的影響越來越大,法院審判壓力越來越重。

綜上所述,要想減少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就需要做好法制宣傳,提高農民的法律意識,使用規範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同時在發生糾紛初期做好調解工作,從而將糾紛盡早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