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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法。第二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國家根據國防需要,動員和組織群眾采取防護措施,防範和減輕空襲危害。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四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同負擔。

中央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中央預算;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地方各級預算。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第五條 國家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國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第六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軍區根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授權領導本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七條 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全國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軍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中央國家機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設置、職責和任務,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劃、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八條 壹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第九條 國家保護人民防空設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侵占人民防空設施。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 防護重點第十壹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國家對城市實行分類防護。

城市的防護類別、防護標準,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必要時可以組織演習。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第十四條 城市的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第十五條 為戰時儲備糧食、醫藥、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資的工程,應當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隱蔽地點。第十六條 對重要的經濟目標,有關部門必須采取有效防護措施,並制定應急搶險搶修方案。

前款所稱重要的經濟目標,包括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梁、水庫、倉庫、電站等。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規定對城市和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第十九條 國家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按照不同的防護要求,實行分類指導。

國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第二十條 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在保證戰時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於平時的經濟建設、群眾的生產生活和工程的開發利用。第二十壹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

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第二十二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專用設備的定型、生產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對人民防空工程連接城市的道路、供電、供熱、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統的設施建設,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