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區、縣(市)工會應當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基層工會應當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監督組負責勞動法律監督的日常工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監督組受同級工會領導,並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各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本級工會機關工作人員和工會會員代表組成,也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和社會人士參加。主任由同級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擔任。第五條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員隊伍。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具有壹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積極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三)遵紀守法,廉潔奉公。第六條市和區、縣(市)工會可以組織開展本地區綜合性或者專項勞動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活動。
基層工會主要負責組織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本單位開展日常監督檢查活動。第七條市和區、縣(市)勞動保障、安全生產、衛生等有關部門在實施勞動法律法規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依法處理。第八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堅持依法監督、實事求是、依靠群眾、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的原則。第九條對工會開展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條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就業條例的執行情況;
(二)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三)執行國家關於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有關規定;
(四)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的執行情況;
(五)工資支付形式和支付時間、加班工資、最低工資及其他有關工資規定的執行情況;
(六)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防治的執行情況;
(七)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保護規定的執行情況;
(八)職工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及福利規定的執行情況;
(九)職業、技能培訓和考核規定的執行情況;
(十)其他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第十壹條市和區、縣(市)工會應當加強與勞動保障、安全生產、衛生等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聯系,建立聯合監督檢查制度和案件處理反饋制度,推動和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實施。第十二條工會對用人單位進行監督,依法建立健全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第十三條工會受理對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投訴和舉報。第十四條工會對受理的投訴和舉報,應當及時派員調查。參加調查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托書。調查結果應當如實記錄,並由調查人員和用人單位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應當收集相關資料,聽取用人單位的意見,並在30日內形成調查意見。第十五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調查意見需要經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審核;確認用人單位違法的,工會應當向用人單位出具《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用人單位收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後,應當采取整改措施,並在15日內書面答復工會。
用人單位拒不整改的,市、區、縣(市)工會可以向同級政府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工會。第十六條《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和《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由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簽發。第十七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職責:
(壹)接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委派,調查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提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爭議可以進行調解。職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給予協助;
(四)用人單位拒不糾正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並提出建議;
(五)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